(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邹志荣、李勇、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64-6号。代表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志荣。委托代理人胡正磊,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爱明,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邹志荣、李勇、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6时许,李勇驾驶鄂E×××××号大货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邹志荣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志荣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志荣无责任。同日,邹志荣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急性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破裂、胰尾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肝肾囊肿。医嘱建议:注意饮食与休息,全休一月;不适随诊等。后邹志荣分别于2014年2月8日、2月21日、3月27日到该院复查,医嘱共建议休息两个月,同年3月12日邹志荣到宜昌市中医院进行治疗。邹志荣为此用去医疗费51813.45元,其中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垫付50791.43元。2014年4月28日,邹志荣自行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为此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邹志荣伤残程度为VIII级、其误工损失日为130日、营养时限为90日。邹志荣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故邹志荣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李勇、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139.02元、误工费137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738元、护理费2857.97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37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0970.43元。并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李勇、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另查明,邹志荣系农村人口,其父邹良伦1925年10月5日出生、其母赵从秀1933年5月12日出生,均系农村人口,共生育了6个子女,其中二女儿邹志春已于2000年1月死亡。邹志荣在宜昌开发区适而居家具商行从事家具安装工作,邹志荣于2011年12月即居住在宜昌市伍临路13-7-XXXX号。李勇驾驶的鄂E×××××号大货车所有人为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限额为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李勇负全部责任,邹志荣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李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李勇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为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从事货运工作,且李勇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尚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公司营业部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邹志荣进行赔偿。其辩称,根据保险合同,交强险外邹志荣的医疗费应当参照国家基本医疗用药的标准予以审减。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且没有明确“医保外用药是否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该涉案格式条款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作出不利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公司营业部的理解。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公司营业部不能根据该格式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其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邹志荣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邹志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邹志荣提交的宜昌市伍家岗区安鑫大药房开具的药品发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针对该票据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邹志荣的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可以证实邹志荣因治疗损伤用去医疗费共计51813.45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邹志荣系家具商行的安装工,其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因伤减少的收入,依照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其住院36天及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为:10563元(30599元/年÷365天×1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邹志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未超出一般标准,予以支持。4、交通费。邹志荣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考虑到邹志荣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5、护理费。邹志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65元(26008元/年÷365天×36天)。6、营养费。根据邹志荣构成VIII级的伤残情况,且其医嘱建议注意饮食与休息,酌定支持1080元(30元/天×36天)。7、残疾赔偿金包括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邹志荣虽系农村人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系宜昌市常住人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邹志荣的父、母均系农村人口,现有5名子女进行扶养,故邹志荣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768元(6280元/年×5年×2人÷5人×30%)。综上,邹志荣残疾赔偿金总计为141204元(3768元+137436元)。8、精神损害赔偿。根据邹志荣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支持6000元。9、鉴定费2200元,属于邹志荣为实现其诉讼权利而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项下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邹志荣损失共计214345.45元,因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垫付了50791.43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鉴定费220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向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垫付款48591.43元,余款165754.02元支付给邹志荣。李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志荣各项损失共计165754.0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48591.43元。三、驳回邹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7元,由邹志荣负担2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内容为:根据投保单及附件约定,对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或车上人员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上诉人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的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诉人对该约定在投保单上已用黑体字作出提示,而且被保险人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因此,该特别约定内容应当对被保险人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203982.7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邹志荣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勇、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其实际支出医药费用,原审根据上述医院收费凭证等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医疗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有关医疗费的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免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同时加重了被保险人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代理审判员王明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