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一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任金生诉被告赵洋、赵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957号原告任金生,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赵洋,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昌图县四面城镇中学教师.被告赵刚,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国家电网昌图分公司职工.原告任金生诉被告赵洋、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洋、赵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金生诉称: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9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洋、赵刚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但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时,被告赵洋、赵刚对该债务认可,没有异议。原告任金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担保合同书原件两张,欲证明被告赵洋在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被告赵刚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洋、赵刚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赵洋于2013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由赵刚提供担保。期限一年,月利率3%。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10月19日到期,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偿还本金30000元的合同义务,致原告来院诉讼。二被告利息已经结算至2015年3月1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任金生要求被告赵洋、赵刚履行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本金的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月息3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应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四倍(5.6%*4=2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洋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任金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60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赵刚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赵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