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安学珍与卢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学珍,卢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安学珍,男,汉族,农民。被告卢彦军,男,汉族,农民。原告安学珍与被告卢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学珍、被告卢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此款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彦军辩称,这笔借款是吕腾跃借的,我是担保人,这笔借款我没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条一枚,证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被告卢彦军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举的欠条无异议,但我辩称是担保人。被告卢彦军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案外人吕腾跃、王雪莲和被告卢彦军共同向原告安学珍借款1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三人签名的欠条一枚。此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腾跃、王雪莲和被告卢彦军向原告安学珍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以借款人名义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卢彦军提出此笔借款我没花,我是担保人的辩解,因其未提举足以反驳原告书证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卢彦军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学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