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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韩某与姬某、姬广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某,姬广朝,韩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法定代理人:姬广朝(系姬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广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韩镇勇(系韩某父亲),无职业。原审原告韩某与原审被告姬某、姬广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6285号民事判决,姬某、姬广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广朝(姬某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韩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韩某一审诉称:2013年4月14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姬某在一起玩耍。被告姬某用木棍将原告韩某左眼刺伤。当即原告父亲将原告送往大连市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医院报警,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人民广场派出所出警并移交甘井子区街道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处理时,被告姬广朝提出私下协商解决,原告父亲同意。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2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花费96元,合计14,596元。二原审被告姬某、姬广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姬某造成的,所以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上午,原告韩某与被告姬某在自家小区楼下一起玩耍时,原告眼部受伤。事发时,原告的母亲在距离两人玩耍的一段距离之外照顾4岁的弟弟,被告姬某没有监护人在场,除四人外,周围无其他人。原告受伤后,原告母亲随即联系了被告姬某的家人,后由原告父亲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被告姬某及其姑姑一同前往。在医院,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向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人民广场派出所报警,后转入甘井子区派出所处理,原告父亲韩镇勇和被告姬广朝到派出所后,自称能够自己协商处理,因此派出所未作处理。原告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78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将被告姬某诉至法院,案号为(2014)甘民初字第691号,因只起诉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姬某,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韩某因外伤致左眼钝挫伤,目前左眼视力0.5,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60日;3、建议伤后30日内一人陪护;4、建议伤后3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5、今后如行相关治疗,建议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被鉴定人系未成年,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并发症,届时可按实际发生费用主张。此次鉴定产生检查费用96元、鉴定费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就本案发生的情况而言,原告韩某、被告姬某均系未成年人,一起在小区玩耍,原告眼睛受伤,除双方玩耍致伤外,当时无其他诱因,且事发后,原告家人即找到被告家长说明情况,被告姬某及其姑姑也一同前往医院,并在公安局处理双方矛盾时,双方又均称能够自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上述情节能够说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姬某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姬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姬某主动实施所致且考虑双方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责任,故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姬某对本次损害后果均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事发时为9周岁的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被告姬广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部分,对原告诉请的6,200元予以认可;2、护理费部分,考虑原告为8岁的儿童,故对原告要求的每天120元的标准予以认可,则护理费应为120元×30天=3,600元;3、营养费应为50元/天×30天=1,500元;4、鉴定发生的医疗检查费用96元。故被告姬广朝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200元+3,600元+1,500元+96元)×50%=5,69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广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3,36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1,680元,被告姬广朝承担1,68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姬某、姬广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受伤是上诉人姬某造成的,所以不同意赔偿。韩某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上诉无理应当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韩某、姬某均系未成年人,一起在小区玩耍,韩某眼睛受伤,事发后,姬某及其姑姑一同前往医院。在报警后公安局处理双方矛盾时,双方又均称能够自行协商解决。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述情节能够说明韩某受伤与姬某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姬某应当对韩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韩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伤情系姬某主动实施所致,并考虑双方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责任,认定双方对本次损害后果均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结合本案事件发生和处理过程,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受伤是上诉人姬某造成的,所以其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姬广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