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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叶雷与梁三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雷,梁三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叶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国鹏,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三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原告叶雷与被告梁三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二、判令第一被告梁三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221187.34元,其中医疗费6761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日*53天)、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护理费12805元(121.95元/日*105日)、误工费19600元(2800元/月*7月)、营养费5250元(50元/日*105日)、残疾赔偿金90842.4元(3785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赔偿金额221187.34元;三、判令第二被告在承保的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三中、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5日晚上,被告梁三中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东路明珠大厦对面路边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后,准备驶往汀田街道方向。20时40分许,在驾车起步刚刚行驶到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东路明珠大厦2幢103号前路段时,遇相向由原告叶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来,被告梁三中采取措施不及,车头与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雷受伤及其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14)第YB0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梁三中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8日,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上述认定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经行抢救,经医生初步诊断,原告主要伤势为右胫骨骨折,右足第二三跖骨骨折、第三四五跖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等症状,住院治疗53天。出院医嘱:不适来院随诊;术后一年复查,取出内固定;取内固定费用约六千元。后经鉴定,其经治疗后遗有右足足趾功能部分丧失及右足横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其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二期手术(拆除胫骨内固定)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半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半个月。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梁三中,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另,原告叶雷系瑞安市新东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月薪2800元,现住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竹木后街48号。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梁三中就交强险赔付后的原告剩余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即扣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交强险保险金12万外,被告梁三中偿付原告叶雷44000元,其中被告梁三中自愿将粤B×××××号小型轿车折价2.5万元抵偿给原告(双方自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外,被告梁三中再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1万元,余款0.9万元,原告自愿放弃;若被告梁三中逾期履行,原告有权按总金额1.9万元的未支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证明、考勤表、证明原告职业及收入情况;5、居住地证明及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情况;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交通事故认定责任;7、不予调解告知书,证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情况;8、门诊病历及报告单,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9、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10、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诊断及医嘱情况;11、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诊断及医嘱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内置拆除);12、住院结账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支出情况;13、医疗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14、车辆受损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15、伤残等级、三期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两个10级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情况;16、要求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车辆受损情况。17、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职业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叶雷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结合医疗资料、医疗票据,扣除靠椅费265元,确认为67354.94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提出的6000元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护理费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三个半月为105天,故护理费为1280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30元/天,计算53天为159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月工资为2800元,计算7个月,故误工费为196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诉请5250元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职业及生活地点,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按浙江省上年度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0年,并根据伤残等级计算12%的伤残系数,残疾赔偿金为90842.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等事实,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1480元,根据票据、原告的过错程序,酌情支持740元。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叶雷的合理损失为208942.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叶雷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梁三中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叶雷12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二、被告梁三中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叶雷1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若被告梁三中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有权按总金额19000元的未支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驳回原告叶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2309元,由原告叶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子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