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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襄阳市宇阳建商贸有限公司与襄阳市襄州区福盈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宇阳建商贸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福盈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07号原告襄阳市宇阳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克武。委托代理人李永兵,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福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盈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党平。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宇阳建商贸公司与被告福盈建材公司买卖水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阳建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兵,被告福盈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阳建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华新水泥,规格型号为P042.5散装,到位价格为每吨39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垫资水泥货款达15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被告需确保原告系被告的独家水泥供应商等。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9月6日,原告依约累计向被告垫资供货2749.78吨,计1072414.2元。在此期间,被告无视合同存在,在原告供货同时又同意其他供货商向其供货,且拒绝了原告继续供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072414.20元及自2014年9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11733.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福盈建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货款不具备条件,应予驳回;原告要求按每吨390元计算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约定随行就市,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与被告确定的不符;被告不存在拒绝接受原告供货的情形。综上,原告多次违约,双方不存在解除合同情形,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达到合同约定的供货额150万至200万时才同意付款。原告宇阳建商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内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合同内容恰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50万至200万才付款的条件,单价应随行就市,原告按每吨39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条5份。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数量为2749.78吨。被告质证对其中4份加盖在公司印章的无异议,另一份罗兵签收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认可的四份收条予以采信;对于罗兵出具的一份收条,庭后本院核实了罗兵本人,身份证号:420621196602281277,罗兵陈述其系被告单位股东及材料科长,该收条上的水泥系被告单位所用。本院对罗兵出具的收条亦予以采信。证据三:照片一组。2014年10月14日拍摄于被告厂区,予以证明被告接收案外人水泥供货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照片上看不出是哪家公司供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庭后到被告单位进行了现场堪验,对照照片中拍摄的场地,照片中的场景与现场能够吻合,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四:证人郑文朝的证言。证人郑文朝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克武的司机,2014年10月14日其和吴克武一同开车去被告公司商谈事宜,结果遇见了其他公司车辆正向被告供货的场景,吴总便安排其拍摄的照片。证人王永红证明,其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克武系朋友关系,与被告福盈公司的林总和罗总也熟悉,由其介绍原、被告本案讼争的购销水泥的生意。其证明在原告供货期间,被告接收了河南一家公司的水泥。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郑文朝与吴克武是亲朋关系,也是原告公司员工,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是在什么时间开始用其他公司的水泥。被告现在确实接收了其他公司的水泥,是因为原告供货不及时被告才接收其他公司的供货,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接收了其他供应商的货物,与二位证人的证言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可得利息损失计算的依据,按照向被告已供货物数量平均出每月供货数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被告约定的价款是随行就市,可得利益是正常供货才产生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其他辅助证明加以证明,不能证明其直接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盈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的财务报表明细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数量为2648.02吨,与原告起诉的数量不符。原告质证认为,该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报表,不予认可。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二:入库单及合格证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还在接收原告的供货。原告质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三:网下下载的华新水泥价格表二张。予以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新水泥价格不断在变动,双方合同约定价格应随行就市。原告质证认为,水泥价格受客观规格、型号影响,不能证明原告所供水泥的价格,另外,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价格为每吨390元,如果有调整,以原告的书面通知为准,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宇阳建商贸公司经营建材等购销范围。2014年4月15日,原告宇阳建商贸公司与被告福盈建材公司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P042.5散装华新水泥,每吨390元;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水泥确保是华新堡垒牌P042.5R,符合公司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与国家执行标准;数量以被告过磅数量为准,如对此磅有异议,双方可派人监磅,单方抽检无效,当月没有如常抽检的视为数量准确,下欠抽查时间段不包含该月;交货地点在被告公司;结算方式:原告水泥垫资货款到达150万元-200万元之间,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被告需确保原告为其公司的独家水泥供货商;如果被告提出终止合作,需提前15天告知原告,并在终止合作之日起3个自然月内付清所有水泥欠款;水泥价格随行就市,合同期限内如遇市场变化,水泥价格要调整,双方协商解决,并由原告出具调整通知书给被告,被告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为准,传真件有效,如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予理睬,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9月6日,原告如约向被告累计供货2749.78吨,共计货款1072414.20元。后因被告公司又接收了其他公司供应的水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由原告为被告独家供货的合同约定,终止了与被告合同关系的履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讼争的货款。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由原告享有独家供应商的资格,另外与原告以外的水泥供应商建立购销关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于2104年9月6日起,已实际未在继续履行合同,加之原、被告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再者双方的合同于2015年4月15日已到期,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及时支付水泥款1072414.2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未付货款利息之请求,本院酌情判由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因违约支付可得利益损失211733.06元,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货物价格应随行就市,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中首先约定了每吨价格为390元,之后又约定了如遇市场变化,水泥价格需要调整,应由原告出具调整通知书给被告,被告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为准,据此,可认定此浮动价指的是在上述约定价格上涨时的调整价格的规则,而不是前述已确约定合同基准价。因此,讼争货物价格应以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每吨390元计算。被告辩称货物数量为2648.02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襄阳市宇阳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福盈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福盈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72414.2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6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福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国珍代理审判员  刘玉衡人民陪审员  徐 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小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