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行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余某、姜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余华锋,姜昌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淳行审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汪仁发,局长。被申请执行人:余华锋。被申请执行人:姜昌苗。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淳计生征字(2014)第05-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2014年5月12日,余华锋、姜昌苗在不符合法定条件下非婚生育一女(健康),其中女方未达法定婚龄,男方系已与前妻生育一女(健康)后在未经批准的情形下又与姜昌苗生育一胎。该生育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男方按照淳安县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31元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对女方按照一点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合并征收47389.5元,并于2014年12月8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被申请执行人未在告知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且经催缴后仍未履行缴纳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申请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淳计生征字(2014)第05-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贤云审 判 员 方钢军审 判 员 黄河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