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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马乾之与施健、成殿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健,马乾之,成殿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2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蔡伯生,江苏盐城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乾之,工人。委托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殿洋,居民。上诉人施健因与被上诉人马乾之、原审被告成殿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2014)响民初字第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乾之从事汽车钣金工作,被告施健系响水县响水镇骏达汽车修理部经营者,经营范围:三类汽车维修等。2012年5月12日13时许,原告马乾之在林某的响水县响水镇安太汽车维修部电焊时,被告施健与原告马乾之电话联系加温修理汽车配件(羊角和球头)。后被告施健学徒成殿洋将该配件送到安太汽车维修部。原告马乾之在对球头底部进行加温修理,球头上的一个部件弹出,击中其面部致受伤。随即原告马乾之被送往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伤、左眼上下睑撕裂,支付医疗费2566.75元,2014年5月14日出院;同日,原告马乾之转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马乾之的伤情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撕裂伤、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眶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4709.57元。原告马乾之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该院门诊就诊,先后支付医药费合计1034.6元。2012年8月6日,原告马乾之到上海民博康复器具技术有限公司安装义眼,并支付费用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810.92元。事发后,被告施健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告施健于2013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交纳了20000元,并表示该20000元与之前已支付的10000元,系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马乾之的补偿,而非履行赔偿责任。2012年7月12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出具对原告马乾之的医学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乾之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撕裂伤,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眶骨骨折”等损伤,其左眼球缺失、左眼溢泪,综合评定为人损七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30日。原告马乾之为此支付鉴定费等相关费用1304.5元。另查明,原告马乾之的父母马某、王某分别出生于1941年9月21日和1940年9月26日,现居住在响水县陈家港镇王商村四组,共生育长子马乾之、次子马伟之、长女马前春、次女马前芳四个子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马乾之与被告施健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义务帮工。2、被告成殿洋有否用锤子敲打球头造成原告马乾之受伤。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马乾之在为被告施健加温修理汽车配件时受伤,原告马乾之认为其与被告施健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要求被告施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健认为与原告马乾之之间系承揽关系,且无选任、定作、指示过失,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认定原告马乾之与被告施健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义务帮工还是承揽关系,重点就在于施健是否支付马乾之报酬。被告施健在打电话给原告马乾之时未提及支付报酬事宜,被告施健提供原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对冯金龙、童秀武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从事经营轿车修理业务及行业内的先修理后结算业务结算惯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冯金龙、童秀武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两份笔录不予认定。同时,行业内存在的先修理后结算的情形并不代表所有的修理业务均为先修理后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马乾之与被告施健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成殿洋用锤子敲打球头造成其受伤,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殿洋辩称其没有敲打球头,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林某于2012年5月13日和2012年6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在二审中林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施健提供林某、成殿洋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2012年5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与林某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其主张。对于上述证据,证人林某在事发第二天即2012年5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马乾之是一边用氧气烧轮胎支架的下角,一边用锤子锤球头;在2012年6月20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是马乾之用氧气烧轮胎支架的下角,施健的徒弟成殿洋用锤子锤球头,并以第一次作笔录时是被爆炸吓蒙了、头脑昏沉为由解释致有些地方说错了。林某在二审中的也陈述成殿洋在用锤子锤球头,但对二审中审判人员发问其在公安两次笔录中谁用锤子敲击球头陈述不一致时未作正面回答,只是回答没有不一致。林某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故对林某的证词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成殿洋敲打球头致事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成殿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综上,原告马乾之在为被告施健帮工,因未提到酬金问题,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被告施健主张的承揽关系,不予认定。原告在为被告加温修理汽车配件时受伤,依法其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施健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在庭审中一直陈述其是钣金工,不具备机修资质,并称本案涉及的修理羊角和球头属机修范围,但其仍答应为施健修理,且在帮工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存在过失,应相应减轻被告施健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809.5元及鉴定费1304.5元,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住院20天×18元/天);营养费为270元(30天×9元/天);护理费为2000元(住院20天×2人×40元/天+10天×40元/天);误工费按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个月,为4390元(26341元/年÷12个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0304元(32538元/年×20年×40%计算);交通费,考虑原告就诊及安装义眼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965元,结合原告在上海安装义眼的流程和天数、住宿价格等,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主张的600元/月标准并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原告父亲马某的被抚养人生活为6480元(600元/月×12个月×9年÷4个子女×40%),原告母亲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为5760元(600元/月×12个月×8年÷4个子女×40%)。以上损失合计334178元,由被告施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00506.8元。原告要求被告成殿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乾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0506.8元(含被告施健已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乾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马乾之负担1300元,由被告施健负担1192元。上诉人施健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义务帮工关系,定性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的依据是上诉人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修理汽车配件时未提及是否支付报酬。该结论是经不起推敲的,上诉人打电话联系被上诉人时未提及报酬,不能说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完成委托的工作后必定不支付报酬,未提及报酬不等于不支付报酬。一审把上诉人未提及报酬认定为不支付报酬,是一种完全错误的推理结论。在汽车维修中,先修理,后结账,虽然不是行规,但却是一种普遍的情形。上诉人经常委托被上诉人和其他同行修理一些自己不能做的修理业务,都是先维修、后结算,从来没有不支付报酬。这次联系维修汽车配件,也是如此。本案被响水县法院(2012)响民初字第09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在发回重审后,在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民初字第0286号民事判决书却认定为义务帮工,进一步看出本次判决缺乏证据。2.本案中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维修汽车配件,维修工作由被上诉人使用自己的工具进行,向上诉人提供工作成果,从法律关系上看完全是加工承揽关系。二、一审在认定义务帮工关系时违背了人民法院的举证规则。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冯金龙,童秀武的调查笔录作了分析,认为二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二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接着就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义务帮工的关系的结论。一审通过否定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的方法,来得出被上诉人主张的义务帮工关系的结论的,一审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为一审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导致判决结论的错误。三、一审适用2013年度赔偿标准错误。本案是在2012年第一次审理,后发回重审的案件,依法应当适用2011年的赔偿标准,但一审却采纳了被上诉人的意见,按2013年的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明察案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乾之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上诉人也承认打电话联系被上诉人时未提及报酬,事后也没有谈到报酬,而且至今上诉人也没有支付过一分报酬。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是汽车修理个体户,开店维修汽车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义务帮工关系是在对案件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的基础上作出的正确认定。上诉人用先修理后结账常见的情形,来推定双方是承揽关系,更显得苍白无力。二、一审法院没有违背举证规则,也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冯金龙和童秀武的调查笔录,一审未作认定,是因为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且实际上,就是该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其他的证据印证。一审法院本来就不应当采信该调查笔录;三、本案在发回一审后,是在2014年进行审理的,就应当采用2013年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马乾之与施健之间究竟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案涉汽车配件加工事宜系并不复杂的加工项目,马乾之完成加工事项所需支付的成本很低,同时双方又均在响水当地从事汽车修理,从通常同行之间的关系分析,形成支付一定费用的加工承揽关系或同行间小事情互相帮助的无偿帮工关系,均有可能。由于双方事先未约定报酬,事后也未给付报酬,马乾之在作业过程中产生人身损害,构成7级伤残。从有利于保护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角度考量,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既有事实依据,也基本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虽系发回重审案件,但上诉人施健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一审按照案件重审时上一年度的相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上诉人施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