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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终字第4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蒋伯宽、高鹿雯与福建省华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伯宽,高鹿雯,福建省华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4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伯宽,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鹿雯,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兴剑,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门村。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田、陈希,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伯宽、高鹿雯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华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176676元价款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仓山区城门镇杜园路东侧海西佰悦城二期第12#楼1405单元商品房;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限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下列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到原告所购商品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被告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1)变更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及形状、朝向;(2)变更小区总体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备设施;(3)变更房屋节能措施及指标,原告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原告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不退房,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原告的,原告有权退房。同时原、被告在购房合同附件三约定外墙为面砖、石材结合外墙涂料饰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1176676元。2013年5月20日,经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的《设计修改通知》显示,修改内容:1、将原设计4#-12#楼一层干挂石材改为面砖贴面(材料及颜色均同二层面砖);2、将原设计4#-12#楼二层处线脚取消;3、在原一楼入口处增加干挂石材门框。海西佰悦城二期4-12#楼及地下室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9月17日通过《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并于2013年10月31日前通过规划验收、人防验收、环保验收、节能验收、特种设备验收等专项验收。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将海西佰悦城二期第12#楼一层外墙还原为原设计图中标明的“深咖啡色石材干挂”的形式,因该变更仅为局部外墙装饰材料变更,不属总体规划设计变更,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的任一情形,且该设计变更经规划部门核实,竣工验收合格,如果外墙恢复为原设计样式,不仅违反现有规划,而且会对已入住业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外墙干挂石材改为面砖贴面产生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提交法定的建筑质量部门针对海西佰悦城二期第12#楼1405单元内地板出现45度裂缝的检测报告及法定的建筑质量部门对海西佰悦城二期第12#楼1405单元出具的房屋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因该房屋所属楼房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伯宽、高鹿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蒋伯宽、高鹿雯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蒋伯宽、高鹿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蒋伯宽、高鹿雯上诉称:一、一审未追加本案诉争房所在的“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二期)第12#楼的其他房屋购买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确凿。(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外墙使用材料、装饰等内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1.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上诉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室内分隔、装饰、设备标准、节能措施及指标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整修或更换至合同约定的标准,附件三约定了外墙面砖、石材结合外墙涂料饰面。2.被上诉人报送相关行政部门存档的诉争楼竣工图纸中,标明一层外墙装饰使用深咖啡色石材干挂。但被上诉人只在诉争楼一层的大门门框使用石材干挂,一层的其他外墙均没有使用合同约定、竣工图纸规定的深咖啡色石材干挂。3.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5月20日《设计修改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设计修改通知》没有得到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批准同意,被上诉人也始终没有将该设计修改内容通知第12#楼的房屋购买人。(二)上诉人要求被诉人提交法定的建筑质量部门针对第12#楼1405单元内地板出现45度裂缝的检测报告、出具第12#楼1405单元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不得存在质量缺陷。2.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现场相片、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房记录和修补后的相片,都证实诉争房存在开裂、空鼓等质量问题。3.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存在涂改、造假行为,依法不能证明诉争楼房屋通过竣工验收。一审审理期间,虽经被上诉人多次修补,但仍普遍出现墙壁、楼板开裂、空鼓等质量问题。因此,诉争房是否质量合格,被上诉人应提交法定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应依法改判。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将“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二期)第12#楼一层外墙还原为原设计图中标明的“深咖啡色石材干挂”的形式;三、改判被上诉人提交法定的建筑质量部门针对“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二期)第12#楼1405单元内地板出现45度裂缝的检测报告;四、改判被上诉人提交法定的建筑质量部门针对“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二期)第12#楼1405单元出具房屋质量合格的的检测报告;五、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华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没有依职权追加本案诉争房所在的“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二期)第12#楼的其他房屋购买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对诉争外立面的更改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大楼入口处外墙使用石材饰面,不存在违约行为。附件三约定,外墙为面砖、石材结合外墙涂料饰面,并未约定使用石材比例。现诉争房所在大楼入口处外墙已经使用石材贴面,其他部分使用瓷砖贴面,符合合同约定。2、被上诉人对诉争外立面的更改符合合同的约定,且通过了规划部门的验收,合法合理。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规划、设计变更须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形。外墙一楼的设计变更不属于合同约定须经上诉人同意的范围,被上诉人可根据小区建设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原始施工图并非合同内容,不能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被上诉人有权在合理范围内进行更改,若原始施工设计图确定后不允许被上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更改,则建筑专业上就不可能存在施工图与竣工图的区分。并且,建成后的小区已通过设计部门和规划部门的验收,足以证明诉争房外立面的设计合法合理。三、诉争房在交房时已通过竣工验收及各专项验收,质量合格。诉争房在交付时已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明诉争房质量合格。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还提交了规划验收、环保验收、人防验收、节能验收等有关部门出具的一套完整的验收材料,足以证明诉争房质量合格。墙体开裂、渗水等质量瑕疵属于建筑行业的通病,并不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上诉人提出上述问题后,被上诉人已进行了排查,对于确实存在的质量瑕疵均已在合理的期限内整改完毕。同时,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楼板45度开裂的疑虑,被上诉人聘请专家对极少部分地板45度开裂、空鼓、渗水问题进行论证,出具咨询意见,证明以上质量瑕疵属于建筑业正常现象,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被上诉人实施的整改方案合理可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验收资料及专家意见足以证明诉争房质量合格,对于确实存在的质量瑕疵问题,亦在合理期限内整改完毕,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被上诉人的设计变更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诉争房质量合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蒋伯宽、高鹿雯购买被上诉人华隆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仓山区城门镇杜园路东侧“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二期)第12#楼1405单元商品房。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伯宽、高鹿雯与被上诉人华隆公司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蒋伯宽、高鹿雯主张被上诉人华隆公司应将“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二期)第12#楼一层外墙还原为原设计图中标明的“深咖啡色石材干挂”的形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局部外墙装饰材料的变更经规划部门核实,竣工验收合格,该变更不属于总体规划设计变更,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被上诉人应书面通知上诉人的情形,且原设计图并非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能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伯宽、高鹿雯主张被上诉人华隆公司应提交法定的建筑质量部门针对“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二期)第12#楼1405单元内地板出现45度裂缝的检测报告及法定的建筑质量部门对海西佰悦城二期第12#楼1405单元出具的房屋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本院认为,因诉争房所属大楼已经竣工验收,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蒋伯宽、高鹿雯主张一审未追加本案诉争房所在的“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二期)第12#楼的其他房屋购买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蒋伯宽、高鹿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蒋伯宽、高鹿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灵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