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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诉董晓林、阎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36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牛角,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佳宁,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秉南,该行职员。被告:董晓林,男,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被告:阎黎,女,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鞍山分行)与被告董晓林、阎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秉南、被告董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综合授信贷款,综合授信总额度人民币35万元,综合授信的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被告在综合授信有效期内请求支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不得超过总额度35万元。被告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书面申请支用综合授信额度。该书面申请应载明支用的金额、支用用途、支用期限、利率及浮动幅度、计划还款方式等要素。书面申请应当采取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的形式,且该综合授信额度协议为《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构成一个整体。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董晓林《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董晓林以其所有的鞍山市铁东区长兴街3-38号,产籍号为1-74-87-4012的房产为其偿还上述授信贷款的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合同已在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请求支用授信贷款,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授信贷款金额为3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行浮动利率,上浮40%,签订合同时人行基准利率为6.00%。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该笔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截止2015年1月25日欠息金额为16272.87元);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因诉讼引起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董晓林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现在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阎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综合授信贷款,综合授信总额度人民币35万元,综合授信的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被告在综合授信有效期内请求支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不得超过总额度3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晓林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董晓林以其所有的鞍山市铁东区长兴街3-38号,产籍号为1-74-87-4012的房产为其偿还上述授信贷款的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合同已在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因被告向原告请求支用授信贷款,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授信贷款金额为3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行浮动利率,上浮40%,签订合同时人行基准利率为6.00%。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6272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6272.87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并继续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长兴街3-38号,产籍号为1-74-87-4012的房产为其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因诉讼引起的其他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现在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之抗辩理由,因不能成为被告不偿还借款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被告董晓林、阎黎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董晓林、阎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贷款本金35万元;三、被告董晓林、阎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支付利息16272.87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对被告董晓林、阎黎所有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长兴街3-38号(产籍号为1-74-87-401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要求被告董晓林、阎黎支付律师费及因诉讼引起的其他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晓林、阎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5元,由被告董晓林、阎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翁凤革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