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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良与被告杨占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良,杨占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张书良,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周革远,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占波,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张书良与被告杨占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革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良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杨占波因进货需要钱,以介冬丽为借款人,原告和高涛为担保人在栾川县赤土店信用社为被告杨占波贷款50000.00元。该笔贷款借出后直接由被告杨占波使用。该贷款到期后,债权人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栾川县人民法院(2012)栾城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及介冬丽、高涛偿还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39275.13元、案件受理费2050.00元。2014年2月1日,原告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偿还该案件执行款3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占波归还33000.00元欠款及逾期利息。原告张书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2012)栾城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各一份;票据号为0858920、0858902的栾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收据2张。以上证据证明以介冬丽为借款人,原告和高涛为担保人在栾川县赤土店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该款项原告张书良未使用,所发生的本金和利息应由被告杨占波负责归还的事实。被告杨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介冬丽以自己为借款人,原告和高涛为担保人,在栾川县赤土店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栾城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借款人介冬丽归还50000.00元借款及利息39275.1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50.00元,担保人张书良即本案原告和高涛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13日和8月5日,张书良先后偿还借款8730.58元和25000.00元,共计33730.58元。2012年4月30日,本案被告杨占波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介冬丽为借款人,原告和高涛为担保人在栾川县赤土店信用社的50000.00元借款,原告张书良未用,所发生的本金和利息由被告杨占波负责归还。现被告杨占波拒不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杨占波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书良未用该借款,被告杨占波愿负责归还其所产生的本金和利息。该行为属于被告杨占波对原告张书良诉求的承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承认有效。原告张书良返还了由被告杨占波实际使用的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部分贷款。现原告张书良要求被告杨占波返还其所代为归还的33000.00元借款,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书良主张从2013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2.45‰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张书良33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2.4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0元,由被告杨占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履行过程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涛审 判 员  王根虎人民陪审员  任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