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国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庆,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皋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1年9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国庆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威斯特大厦14楼兰州市体彩中心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得郭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实物价值计387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国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国庆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国庆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国庆于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威斯特大厦14楼兰州市体彩中心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得郭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387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国庆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庆因敲诈勒索犯罪被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庆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国庆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原判敲诈勒索罪,余刑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二十一天,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