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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庞某甲、庞某乙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被告人庞某乙。被告人庞某丙。被告人庞某丁。被告人庞某戊。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雅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伙同他人窜到博白县化工厂在建的职工集资房工地处,将工地的164米围墙毁坏。经估价,被毁坏的围墙价值人民币24397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五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定罪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伙同他人经商量后,以博白县化工厂在建的职工集资房建设用地是庞姓人的祖宗地为由,窜到该工地,将工地的164米施工围墙推倒毁坏。经估价,被毁坏的施工围墙价值人民币24397元。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与同案人庞原自愿赔偿博白县化工厂经济损失24397元且其亲属代为将款交至本院。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何裕东于2014年9月24日9时0分到博白县公安局马头岭派出所报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博白镇人民南路072号即原博白县化工厂内,被人为推倒的施工围墙为水泥砖结构,总长164米。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博白镇政府办公大楼将庞某甲、庞某丙、庞某戊、庞某乙、庞某丁抓获。4、博国用(1998)字第020950、020888、0205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博白县化工厂的生产用地、工厂办公用地、住宅用地范围。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博白县化工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已依法取得有关部门许可。6、博白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实2011年3月17日,博白县人民政府召开县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会员经研究决定同意在博白县化工厂原自有土地中划出城建规划范围内15亩土地给该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7、施工协议书,证实2014年8月15日,博白县化工厂将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的土地平整、围墙建设、土方填埋三个工程承包给庞德、庞永礼建设。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施工围墙损失价值为24397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甲于1980年12月18日出生,庞某乙于1967年8月14日出生,庞某丙于1964年4月28日出生,庞某丁于1977年4月10日出生,庞某戊于1964年1月8日出生。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证人庞某戊茂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庞某戊参与推毁围墙;证人许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庞某乙参与推毁围墙;证人宁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庞某丙、庞某丁参与推毁围墙;证人梁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庞某甲参与推毁围墙。11、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交赔偿款24397元至本院。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博白县化工厂的厂长,2014年9月10日9时许,其接到庞永礼的电话说刚砌好的施工围墙被雷埠村奇东等队的村民推毁后赶到化工厂,看到职工集资房工地的施工围墙被推倒,部分水泥砖被损毁,大部分村民其都不认识。13、证人庞某戊茂、许某、宁某、梁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9月10日9时许,其四人看见有二三十村民涌进博白县化工厂,扬言要推翻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工地的围墙,他们认识的村民庞某甲、庞科原、庞某乙带头并吆喝“推崩围墙”,其他村民即跟着靠近围墙,一起喊“一、二、三”后一起用手将围墙推倒,还有些人拿大铁锤将围墙未倒下的柱头打掉,并对在旁边围观的人说是他们的祖宗地,不准建房。14、证人庞某戊礼的证言,证实其是博白镇雷埠村雷北队人,2014年9月10日上午,其村奇东队、新屋坡队、祠堂背队、奇北队的约30个村民到博白县化工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工地处,说化工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占用地是他们的祖宗地,不准建房,其和庞德、化工厂的一些职工进行劝说,但庞某甲、庞某乙、庞科原带头吆喝,庞某丁、庞某戊、庞伟、庞某丙等一起靠近已砌好的围墙,一起用力由东向西、再向南,依次分段将围墙推倒。15、证人庞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时许,有30多村民涌向化工厂,其和庞永礼也赶到现场,看见庞科原、庞某乙、庞某甲三人在吆喝村民推翻化工厂职工建房工地上的围墙,工地上长164米、高2米的水泥砖围墙被彻底破坏。16、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基本一致的供述,其庞姓人曾于2014年8月份到博白县化工厂闹过,要求化工厂将建房占用地返还其庞姓人,9月9日晚,其庞姓人经开会决定于第二天到化工厂将工地的围墙推毁,9月10日9时许,其庞姓人约有三四十人到化工厂工地围墙处,庞某甲和庞科原、庞某乙吆喝“一、二、三”后大家就一同出力,分几次将围墙推倒,还有人拿来铁锤将几个砖柱打掉。参与推倒围墙的人还有庞科文、庞伟、庞某丁、庞某戊、庞永明、庞原、庞科原、庞科胜、庞廷贵、庞科信、庞永明、庞继天、庞振飞、庞瑜、庞天等人。17、被告人庞某丁、庞某戊基本一致的供述,2014年9月10日9时许,庞廷贵组织其二人与庞某甲、庞某丙、庞伟、庞某戊、庞某乙、庞继天、庞振飞、庞军、庞科信、庞永明、庞原等村民到博白县化工厂职工集资建房的工地处,庞某甲、庞科原、庞某乙吆喝“一、二、三”后大家一起用力,分段将整堵围墙推倒,之前开过两次会商量,都是庞廷贵组织召开。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五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庞某丁、庞某戊所起的作用较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相对要小。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丁、庞某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庞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三、被告人庞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四、被告人庞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五、被告人庞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员  沈洁虹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