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洁与被告胡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洁,胡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黄洁,女,199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飞跃,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洁之父。委托代理人陈文连,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德,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505号。负责人谭爱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城昭阳大道92-93号。负责人吴立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洁与被告胡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大祥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洁的法定代理人黄飞跃及委托代理人陈文连、被告胡德、被告邵阳大祥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洁诉称,2014年6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胡德驾驶湘EB4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G320线1330KM+500M地段时,撞伤黄洁。交警认定被告胡德负事故全部责任。湘EB49**号车分别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邵阳大祥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黄洁医药费、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误学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48462.01元。被告胡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请求核定原告的损失;二、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邵阳大祥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请求核定原告的损失;二、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保险公司按医保标准核减15%的医药费;三、依保险合同约定,车方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适用20%的免赔率;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胡德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B4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G320线1330KM+500M地段时,与公路行人即原告黄洁相撞,造成原告黄洁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洁不负责任。原告黄洁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986.3元;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6天,用去医疗费38468.39元。原告黄洁出院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839.2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分三次用去门诊医疗费2233.92元,用去住宿费1400元;在邵东县中医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1014元。2014年11月4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洁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预计后期医疗费2000元;择期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8000元;出院后专职1人护理,时间为2个月(含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护理);建议赔偿误学一年费用。2015年4月1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赔偿误学一年费用可考虑为赔偿一年生活费用。原告黄洁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用505元。鉴定后,原告黄洁用去门诊医疗费4168.2元。原告黄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证实,原告黄洁与其父母在邵东县城建设北路429号居住达三年之久。原告黄洁系邵东县第一中学在校高二学生。被告胡德支付原告黄洁医药费45000元。湘EB49**号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被告邵阳大祥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适用20%的免赔率。庭审中,被告胡德同意对原告黄洁用去的住院医药费按医保标准核减10%的费用由其承担。被告邵阳大祥人民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将被告胡德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胡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黄洁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胡德负责赔偿。因湘EB49**号车分别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邵阳大祥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黄洁所受的损失,在核减10%的医药费后,首先由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核减20%的免赔率后,由被告邵阳大祥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胡德赔偿。原告黄洁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黄洁主张的医疗费43541.82元(986.3元+38468.39元+839.2元+2233.92元+1014元)、后期治疗费4168.2元、鉴定费505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天)、住宿费1400元、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洁主张的交通费偏高,结合其到长沙三次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黄洁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2297.6元(126天×97.6元/天);原告黄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对原告黄洁主张的误学损失费23414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黄洁的损失共计为122380.62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58350.02元(43541.82元+8000元+4168.2元+1980元+660元)、伤残赔偿部分63525.6元(46828元+12297.6元+2000元+1000元+1400元)、鉴定费505元]。在核减10%的住院医药费即3846.83元后,由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洁损失73525.6元(10000元+63525.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44503.19元(58350.02元-10000元-3846.83元),在核减20%的免赔率后,由被告邵阳大祥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35602.56元(44503.19元-44503.19元×20%)。对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鉴定费505元、核减的10%住院医药费3846.83元及核减20%的免赔率即8900.63元,共计13252.46元,由被告胡德负责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洁损失73525.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洁损失35602.56元。三、由被告胡德赔偿原告黄洁损失13252.46元。四、驳回原告黄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赔偿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胡德已垫付45000元,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由原告黄洁领取77380.62元,被告胡德领取31747.54元。本案受理费用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胡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