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文彪与缪玲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彪,缪玲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985号原告:朱文彪。被告:缪玲志。委托代理人:王兴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彪为与被告缪玲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朱文彪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298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朱文彪、被告缪玲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彪起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将30万元汇给了被告。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已按每月9000元���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0元。现要求被告缪玲志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缪玲志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被告于2013年7月份分二次归还了原告308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文彪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朱文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缪玲志的户籍查询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缪玲志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三、银行对账单四张,拟证明被告缪玲志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6月28日、7月29日、9月30日,按每月9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2013年5月、6月、7月、9月的利息。被告缪玲志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解证据三中分四次汇给原告的36000元系偿还原告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三能证明被告分四次汇给原告36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在诉状中也未提及利息,原告主张上述36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4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缪玲志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二张,拟证明被告分二次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7月16日归还原告208000元、180000元,已还清了本案借款。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转账凭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4月28日前即有经济往来,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汇给原告304000元。原告朱文彪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辩解原、被告之前有经济来往,这三笔汇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承认除了本案讼争的30万元外,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提出的证据一虽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分二次汇给原告388000元,但其未证明该款系清偿本案讼争的3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缪玲志与原告朱文彪原有经济往来。2013年4月28日,被告缪玲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将30万元汇给被告。同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分五次每次9000元共偿还原告45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朱文彪与被告缪玲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已偿还原告的4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玲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文彪借款2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100元由被告缪玲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挺霞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异代书记员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