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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甲银行与韩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银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甲银行被告韩某原告甲银行与被告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银行诉称:2010年8月19日,韩某向我行申请房屋抵押借款1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年,并以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106号11幢7层706室房屋作为抵押,且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我行为借款人韩某提供借款190000元。但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韩某连续23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8489元,利息8663.7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虽表示还款,但并无还款行动。故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韩某偿还原告拖欠借款本金48489元,利息8663.7元;二、原告甲银行享有对被告韩某设定抵押的房产依法处置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韩某承担。被告韩某辩称: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实际借款人为吴某,被告韩某实为担保人,且实际收到借款人为吴某,借款用途系虚假的,依法应归无效;又因原告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法放贷,导致借款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被告作为实际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对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应依法在各自的过错程度内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甲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于证明原告甲银行与被告韩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事项。经质证,被告韩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用途不属实,借款用途“货款”系虚构,且被告未收到借款。鉴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二、个人贷款凭证、借据及电子借据。用于证明原告甲银行履行了借款义务。经质证,被告韩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收到此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银行的贷款凭证,载明收款人为被告韩某,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90000元的事实,至于该款项到账后由谁实际控制和支配,与本案借款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暂不作评判。三、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被告韩某为借款以房产设定抵押,房屋他项权利所有人为原告甲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韩某。经质证,被告韩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有一套房产,不宜设定抵押,抵押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为房屋管理行政部门出具,上述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提供该证据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还款及欠款欠利息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被告韩某欠借款本金48489元,利息8663.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某认为借款载明的银行卡不在其手中,也未收到借款,还款也不是其经手的,对欠款事实不清楚,对该证据载明的欠款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原告方单方制作,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能否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需结合证据的分配原则和借款数额及借款约定利息数额综合分析和评判。五、催收欠款回执。用于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其催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最早向被告催收逾期欠款是2013年元月份,而实际逾期还款自2012年9月就开始了,这期间原告是向实际借款人在催收。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还款的本息的事实。被告韩某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自2002年7月为下岗失业人员,无贷款的事实基础。经质证,原告甲银行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有无借款必要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二、申请证人韩某甲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借款人实际为吴某,还款人也为吴某。证人韩某甲陈述:其母亲(被告韩某的前妻)吴某为了在其娘家建房,用其父亲韩某的房产抵押借款的事实,但实际借款的用款人为吴某,还款人为吴某。经质证,原告甲银行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依据借款合同及放款的银行卡均为借款人韩某,实际银行卡及用款人与我单位无关。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缺乏其他书面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韩某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甲银行借款,在襄阳市(原襄樊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被告韩某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106号11幢7层706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字第001233**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甲银行,证号为“襄樊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000241**号”。2010年8月19日,原告甲银行与被告韩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抵押贷]字[襄樊分]行[高新]支行(2010)年[505]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9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用途为购货,合同签订借款年利率5.9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甲银行向被告韩某在该行开办的银行卡转入款项190000元。据原告甲银行陈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韩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韩某连续23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8489元,利息8663.7元。原告甲银行自2013年元月份开始至2014年3月期间多次向其发催收函催收,未果,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甲银行、被告韩某,原告甲银行提供借款的收款人为被告韩某,至于该款项如何支配和使用,涉及被告韩某与他人之间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韩某并未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甲银行与被告韩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甲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韩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韩某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某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吴某,其仅为担保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原告甲银行陈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韩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韩某连续23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8489元,利息8663.7元。其虽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欠款清单。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分配原则,原告甲银行对提供借款负有举证义务,被告韩某对偿还借款本息负有举证义务,原告甲银行现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被告韩某提供借款190000元的义务,被告韩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甲银行主张被告韩某尚欠借款本金48489元,利息8663.7元,并未超过实际借款产生的本息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采信,据此,被告韩某的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息、罚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甲银行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剩余借款48489元,利息8663.7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甲银行还要求以被告韩某抵押的房产评估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设定抵押的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且取得他项权证,该抵押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在被告拒绝或无能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原告甲银行依法享有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甲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银行借款本金48489元,支付利息8663.7元;二、如被告韩某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以被告韩某设定抵押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106号11幢7层706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字第001233**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甲银行,证号为“襄樊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000241**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所欠原告甲银行上述借款本息;如果被告韩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