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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史寿娟诉梁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62号原告:史寿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刚。原告史寿娟与被告梁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寿娟的委托代理人王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史寿娟诉称:2014年12月5日,梁志刚急需用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借用史寿娟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至起诉之日为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梁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史寿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具条人梁志刚2014年12月12日向史寿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史寿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梁志刚以借用为由向史寿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史寿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事由,暂用,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归还,具条人:梁志刚,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史寿娟催要未果,现史寿娟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梁志刚在史寿娟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史寿娟要求梁志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史寿娟要求梁志刚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梁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寿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寿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梁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