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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孟某甲、刘某甲婚姻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孟某某,孟某甲,刘某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2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邱县冯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甲。被告:刘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孟某甲、刘某甲婚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友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祥、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运昌、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被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赵怀安、张建勤、沈成芳、汤兆秀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孟某甲、刘某甲夫妇之女被告孟某某于2012年订婚。期间,原告共给三被告现金10007元、“叫爸叫妈”改口钱5000元、过节5000元、黄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及其他财物,折价计50000元,现双方因故产生矛盾,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上述彩礼款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销货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孟某某的戒指情况。3、银行转账凭证和转账手续费收据,证明原告父亲郑士喜转账给被告孟某某5000元。4、赵怀安、张建勤(均为媒人)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收受彩礼情况。被告孟某某辩称:订婚时其仅收到原告刘某某10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且戒指已退给原告,该款物具有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另原告诉称的5000元(2014年3月11日转账)实为原告父亲代替原告还其所欠的债务。被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两份,证明其为原告支付的住宿费款额。2、证人沈成芳、汤兆秀(均为被告孟某某本家婶娘)当庭证言,证明戒指已归还给原告。被告孟某甲辩称:其与妻子刘某甲未收受原告财物,不应共同返还。另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的的当事人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认可收到黄金戒指一枚,且有证人证言佐证,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款是原告欠被告孟某某的钱,其父亲替其还款,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无充分证据佐证其辩称,予以认定,但该款系原告父亲支付,应由其主张权利。对证据4,即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两证人均为媒人且全程参与订婚过程,其证言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亲戚)关系,且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经媒人赵怀安、张建勤介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甲、刘某甲夫妇之女被告孟某某于2012年2月2日(农历正月十一)订婚。期间,共给三被告现金10007元、改口钱5000元、黄金戒指一枚和烟酒糖果等,2014年3月11日原告父亲郑士喜给被告孟某某打款5000元。现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订婚,而依法,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中的现金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黄金戒指价值较大,应一并予以返还。由于订婚时被告孟某某与其父母被告孟某甲、刘某甲共同生活故应共同偿还。原告还诉称订婚时被告收受了手机及衣服等,因该部分价值不大且有赠与性质,故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辩称戒指已返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辩称,原告亦不认可,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父亲打的5000元实为还款,因无证据佐证其辩称,不予支持,但该款系原告父亲案外人郑士喜支付,郑士喜并未参与诉讼,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但郑士喜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甲、刘某甲、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15007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25元,被告孟某甲、刘某甲、孟某某共同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