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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与汪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汪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5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村头镇云山路。负责人:丰红晓,系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洪涛,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汪小云,农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以下简称村头信用社)与被告汪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汪小云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9日利息989.88元,其余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汪小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25日,被告汪小云向原告村头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8878‰;清偿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截至2014年9月9日,已结欠利息989.8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小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9日利息为989.88元,其余利息:1、从2014年9月10日起以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7.887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从2014年9月10日起以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7.8875‰并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小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汪昌培人民陪审员  张思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子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