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团结与林平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团结,林平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383号原告:张团结。委托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平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团结诉被告林平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团结的委托代理人杜宝安,被告林平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团结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团结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张团结驾驶皖M×××××号摩托车沿丰乐大道东面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大众4S岔口时,与林平辉驾驶的皖M×××××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张团结及摩托车乘车人覃永娟受伤。事发后原告张团结被送入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林平辉与张团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覃永娟无责任。另查,皖M×××××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899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9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平辉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M×××××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两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单上加盖的是我公司的印章,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所需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自愿承担。原告张团结医疗费部分应扣除49454.4元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4时0分,张团结驾驶车牌号为皖M×××××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丰乐大道东面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至大众4S岔口时,与林平辉驾驶的,沿丰乐大道西面的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众4S店岔口处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车牌号为皖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团结及摩托车乘车人覃永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张团结被送入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入院,2014年5月10日出院,住院82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外院治疗,包括肺部感染抗感染治疗;颅脑损伤高压氧等进一步康复治疗;2、休息半年:近半年,根据病情可每一月复查颅脑CT等检查;3-6月后视病情行颅脑缺损修补术;3、上下肢骨折,近期(半-壹月内)骨科门诊就诊后遵医嘱定期复诊,上下肢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根据病情相关治疗;4、脑外科、骨科、呼吸科、内分泌科、心血管内科等门诊随诊。本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林平辉和张团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覃永娟无责任。另查,皖M×××××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团结住院期间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6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张团结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等处,共花去医疗费用387984.24元,其中49454.4元属自费非医保范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复印件)等材料一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保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团结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当庭自愿同意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张团结和被告林平辉均予以同意,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49454.4元,因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部分承担非医保用药10000元,余款39454.4元由被告林平辉承担。(二)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1、医疗费387984元,2、交通费820元(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团结的损失合计为3888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8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林平辉在责任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9727.2元,剩余款项因被告林平辉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69264.8元,共计赔付原告张团结18008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团结医疗费和交通费合计180084.8元(该款打入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南谯支行,账号:10002714979710000000112,开户人:张团结);二、被告林平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团结医疗费19727.2元;二、驳回原告张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049元,由被告林平辉负担223元,由原告张团结负担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孺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