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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康建国诉被告被告上海程成房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国,上海程成房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康建国,男,196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被告上海程成房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程,经理。上列原告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以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建国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奚利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