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曲某甲与曲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正元,曲少彬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曲正元,男,200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曲少彬,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曲正元诉被告曲少彬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正元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少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幼小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原告脑瘫后遗症,并伴随视力残疾,生活能力很差,现在不会跑,不能独立行走,看不见东西。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再婚。孩子逐渐长大,抚养费已不够用,孩子准备上盲校,各项费用还要增加,跟被告多次沟通,拒不增加抚养费。被告工作稳定,收入较高并有多处房产。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1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1份、门诊收取票据5份、交通费票据12张、验光配镜单4张,证明原告治疗近视的情况及花费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3)昌民一初字第1175号判决书、判决生效证明,证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过一次主张抚养费;4、被告工资证明,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曲少彬于2009年4月27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即本案原告曲正元由张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后原告曲正元提起与被告曲少彬抚养费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175号判决,判决被告曲少彬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曲正元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随着原告的年龄增长,其抚养费用会有所增加,且原告身体的康复治疗需要更多照顾,被告有稳定的收入,适当支付抚养费,是被告作为原告的抚养人应履行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少彬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曲正元抚养费9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