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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户籍地广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的情况下,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透支其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申办的信用卡,且在超出规定期限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经统计,吴某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13873.21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的情况下,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透支其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申办的信用卡,且在超出规定期限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经统计,被告人吴某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13873.21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偿还全部欠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中国光大银行银行卡照片;2.被告人办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的相关资料;3.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逾期催收记录;4.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结清证明》;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6.证人关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7.身份材料;8.到案经过;9.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经还清了全部款项,并取得被侵权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吴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