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孔令华与杨海峰、周亭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华,杨海峰,周亭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商初字第178-2号原告:孔令华。被告:杨海峰。被告:周亭亭。本院在受理原告孔令华与被告杨海峰、周亭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海峰、周亭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北营三村4组48号,本案不应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2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杨海峰送石料,2013年3月19日,被告杨海峰给原告出具了“今欠石料货款叁万元整(30000整)”的欠条一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为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街道办事处胜利二村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杨海峰、周亭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海峰、周亭亭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海峰、周亭亭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