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姬某某、黄某某、白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姬某某,黄某某,白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05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姬某某,男,汉族。被告黄某某,男。被告白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涛,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东街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单海峰,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兆涛,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姬某某、黄某某、白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黄某某、白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姬某某驾驶蒙J70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307线1039KM+100M处,超越前方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时,由于其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致三轮汽车驶出路右与土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姬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04元:医疗费7340元、交通费1204元、住宿费960元、三轮车损失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025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0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姬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2组,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靖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支、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票据2支、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在西安西京医院复查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第3组,交通费票据9支,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白某答辩称,首先被告白某是蒙J70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姬某某是被告白某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姬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其次,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票据等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最后,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某赔偿。被告白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白某是蒙J70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第2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抄件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蒙J70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3组,蒙J70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蒙J70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可以依法上路行驶。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1份,用于证明诉讼费、保全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西京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医生出具的需要转院或复查的医嘱。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无异议,对靖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票据有异议,在靖边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嘱上没有注明需要复查,故对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票据不予认可,且只提供了2支票据及门诊病历,无诊断证明等予以证明。对第3组证据出租车票据3支无异议,其他6支是去西安所花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被告白某所举的3组证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刘某某所举的第1组证据,被告白某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被告白某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均对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靖边县人民医院没有医嘱注明需要转院或复查,故本院对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医疗费支出确定为6690.8元。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交通费票据9支,被告白某质证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出租车票据3支认可,对从靖边到西安及西安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出租车票据予以采信,因没有医院医嘱注明需要转院或复查,故对其他6支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原告交通费支出确定为55.2元。对被告白某所举1、2、3组证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所举1组证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姬某某驾驶蒙J70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307线1039KM+100M处,超越前方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时,由于其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致三轮汽车驶出路右与土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4)第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右肩部挫伤;4、腰部软组织钝挫伤;5、腰3-4椎间盘突出。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涉诉本院。另查明:1、被告姬某某驾驶的蒙J70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该车实际车主为白某,事故发生时被告姬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2、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后,被告白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姬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三轮汽车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姬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6690.8元,误工费3325元(133元/天×25天),护理费3325元(133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55.2元。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无法鉴定,酌情认定损失为1000元,以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赔偿总额共计15146元。对原告刘某某请求的营养费,因医嘱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姬某某驾驶的蒙J70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发生事故时,被告姬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姬某某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医疗费6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325元、护理费3325元、交通费55.2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15146元;二、由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白某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白某、黄某某、姬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吕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