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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竹琴、岳跃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崔奖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竹琴,岳跃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崔奖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王竹琴,女,汉族,1959年11月1日生,襄汾县汾城镇大有村村民。原告岳跃红,男,汉族,1960年9月23日生,襄汾县汾城镇大有村村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淑梅,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住所地:万荣县城五一东街。负责人陈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城五一西街58号。法定代表人卫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崔奖峰,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生,襄汾县古城镇东街村村民。原告王竹琴、岳跃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荣公司)、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正汽车公司)、崔奖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琴、岳跃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淑梅、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被告崔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正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竹琴、岳跃红诉称,2013年11月25日晚8点,原告岳跃红驾驶自己的五征三轮车沿临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襄汾县汾阳坡路段时,被后方王飞驾驶的、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承保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被告崔奖峰实际所有的晋M639**/晋M961**挂号重型货车所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王竹琴受伤,岳跃红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竹琴先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及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三个多月,花费近250000元医疗费,经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王竹琴各项损失共计345500元,赔偿岳跃红三轮车车损修复费、拖车费等共计2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原告岳跃红驾驶的三轮车系机动车,原告无驾驶证,且该车未在交通部门登记,应负事故的部分责任。被告一正汽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崔奖峰于庭审中口头辨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但我与一正汽车公司签有协议,发生交通事故由一正公司全部处理,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晋M639**/晋M961**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分别是2012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止、2012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限同主车一致。保险金额分别是122000元、500000元、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竹琴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89938.72元;原告伤情诊断为:1、脾破裂、脾切除术后;2、颅底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4、胰腺创伤、胰瘘;5、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6、左侧锁骨骨折。2014年1月7日原告转至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胰瘘、脾切除术后、肺部重症感染ARDS,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89905.11元;2014年2月9日再次入住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3日,共住院22天,诊断为1、急性胆囊炎、胆囊多发结石、胆总管结石;2、胰瘘;共花费医疗费55926.8元。在临汾住院时外购药1423.3元,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时外购药11408元,2014年8月28日在临汾市人民医院复查时花费医疗费230元。2014年9月17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脾切除术后达八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达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岳跃红驾驶的三轮车的修复费为1500元、拖车费1280元、清障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王竹琴共兄妹三人,母亲王引枝1937年2月6日生。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和第一次在山西大医院治疗共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17984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临汾每天70元标准计算为3010元(70元×43天=3010元)、太原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200元(100元×22天=2200元),共计521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3250元(50元×65天=32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96天,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9661元标准计算,再减去原告第二次在山西大医院的住院时间2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2266.07元(29661元÷365天×(296天-22天)=22266.07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7476元标准、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为4893元(27476元÷365天×65天=4893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44299元(7154元×31%×20年=442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竹琴母亲已76岁,王竹琴兄妹三人,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017元标准计算为3108.78元(6017元×31%×5年÷3=3108.7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8000元。以上共计270870.68元,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王竹琴第二次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55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200元(100元×22天=22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100元(50元×22天=1100元);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9661元标准,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787.79元(29661元÷365天×22天)=1787.79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7476元标准、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为1656.09元(27476元÷365天×22天=1656.09元);以上共计62670.68元。因二次在山西大医院治疗项目为急性胆囊炎、胆囊多发结石、胆总管结石和胰瘘,而急性胆囊炎、胆囊多发结石、胆总管结石并非交通事故所所致,因此应予以剔除,胰瘘是交通事故所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考虑医疗费无法区分,原告主要治疗的是急性胆囊炎、胆囊多发结石、胆总管结石,因此,原告应负担本次治疗的60%费用,保险公司承担40%的费用为25068.67元(62670.68元×40%=25068.67元)。以上三次住院交通费应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王竹琴在临汾的外购药1423.3元,其中125.60元非原告王竹琴住院期间购买,另外1297.7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在太原的外购药11408元,是王竹琴第一次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时的费用,且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王竹琴2014年8月28日在临汾市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用23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共赔偿原告王竹琴313645.05元。原告岳跃红支出车辆修复费1500元、拖车费1280元、清障费300元,共计3080元,原告岳跃红要求赔偿2780元,本院不表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应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崔奖峰称已与被告一正汽车公司签订协议,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未加盖一正汽车公司公章,事实存疑,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竹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3645.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岳跃红三轮车修复费、清障费、拖车费共计2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424元,由原告王竹琴承担587元,被告崔奖峰承担7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芳审 判 员  梁红运人民陪审员  郑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