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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阿欧某、阿来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欧某,阿来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欧某,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阿来克某,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欧某、阿来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欧某、阿来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阿欧某、阿来克某交叉结伙,利用他人深夜熟睡之际,先后窜至寿光市洛城街道镇区、党委家属院、洛西村、董家庄前村、全福元建筑工地、卡诺岛小区、美林花园小区、中南世纪城小区、左岸绿洲小区、大地纺织家属院、豪苑花园小区等处,分别入户盗窃被害人罗某香烟一宗;刘某乙人民币2000余元;李某甲两块手机、一块照相机及人民币700余元;王玉金人民币3000余元;曾某人民币200余元;申某手机一部、人民币1000余元;侯某香烟5盒、人民币300余元;杜某手机一部、人民币400余元;李某甲手机两部、照相机一部、人民币700余元;徐某人民币2500余元;李某乙手机一部、钱包一个、人民币400余元;陈某香烟2盒;邵某人民币10余元;辛某大重九香烟一条、女士皮鞋一双、人民币4000余元;入户至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真、张某乙、杨某、王某丁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综上,被告人阿欧某盗窃作案19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6254元;被告人阿来克某盗窃作案15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35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申某、罗某、侯某、杜某、李某甲、刘某乙、王某丙、张某乙、陈某、杨某、王某甲、徐某、李某乙、邵某、张某甲、王某丁、辛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寿光市公安局出具的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欧某、阿来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欧某、阿来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欧某、阿来克某的部分犯罪行为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阿来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禹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