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厚伟与高新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伟,高新江,济南佳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2号原告张厚伟,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洪强,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江,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济南佳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文峰,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婧,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世正,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厚伟与被告高新江、济南佳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江独任审判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强,被告济南佳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强,两被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婧、邢世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2日分两次供给两被告咸鸭蛋礼品盒,价值共计35260元,被告高新江当场以两被告的共同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高新江当时为被告济南佳味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两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5260元。被告高新江辩称:欠据属实,是我所写,但是欠款我已经还清,与济南佳味食品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济南佳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系高新江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高新江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今欠货款壹仟贰佰陆拾元正,济南佳味食品有限公司高新江2012.12.20”;2013年1月12日,被告高新江向原告再次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今欠货款叁万肆仟元正,打款作废,济南佳味食品高新江,2013.1.12”。上述货款共计352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新江于2013年1月15日偿还20000元,于2014年1月8日偿还12500元。诉讼中,被告高新江于2015年3月7日偿还原告6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由被告高新江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济南佳味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成立,由唐海燕与被告高新江出资,唐海燕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高新江担任公司监事。2014年11月7日,被告济南佳味食品有限公司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刘文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济南佳味食品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声明承诺书、银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高新江已经偿还原告货款38500元。虽然原告单方认为被告高新江于2014年1月8日偿还的12500元并非本案欠款,而是其它货款,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厚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张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