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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且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国珍诉王仕宾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且民初字第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淑玲,女,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1年2月10日我与被告结婚,婚后最初几年双方感情尚可,最近几年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为此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也无法联系。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2月10日在四川省西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9月19日双方生育长女王某某,2009年3月23日生育此女王某某。从2010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2014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也一直未与家人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薄、且末镇古路卡吾入克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20元,由原告陈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许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秋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领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