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洛阳市吉利惠康大酒店与黄少玲餐饮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吉利惠康大酒店,黄少玲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洛阳市吉利惠康大酒店。负责人:王创家,该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少玲,女。原告洛阳市吉利惠康大酒店(以下简称惠康酒店)诉被告黄少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康酒店的诉讼代理人王东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康酒店诉称,被告黄少玲2010年至2011年拖欠原告餐费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支付1000元,于2013年2月支付1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少玲支付原告餐费4000元,并自2011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黄少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黄少玲多次到原告惠康酒店用餐,但并未及时支付餐费。至2011年2月,黄少玲共计拖欠原告餐费6000元。2011年2月11日,黄少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惠康酒店陆仟元整”。2012年2月27日,黄少玲向惠康酒店支付餐费1000元,其本人在原欠条上批注“已付壹仟元整(1000),余伍仟元整(5000)”。2013年2月7日,黄少玲向惠康酒店支付餐费1000元,其本人在原欠条上批注“付壹仟元正(1000)”。至今,被告黄少玲仍拖欠原告惠康酒店餐费4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黄少玲拖欠原告惠康酒店餐费未付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餐费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少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吉利惠康大酒店支付餐费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吉利惠康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鹏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峻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