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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张立平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平,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1997年因犯销赃罪被判处罚金6000元;1999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1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1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3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3月2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4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平于2015年2月2日晚9时许,在本市钟楼区西新桥三村的常州日报社第63号报刊亭旁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X,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张立平于2015年2月4日,在本市钟楼区良茂大厦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在接受询问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张立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立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平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立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立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平犯贩卖毒品罪;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立平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