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三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子伟与刘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伟,刘光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347号原告刘子伟。委托代理人徐瑞义,昌乐鄌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文。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子伟与被告刘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伟委托代理人徐瑞义、被告刘光文委托代理人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伟诉称,他驾驶鲁V×××××号轿车(载刘斌、刘凯、尹志军、李福秋)与被告刘光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光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错误,交通事故发生时他驾驶的车辆是由南向北行驶。该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过错程度较大,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18岁,且在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及没有看见前方他驾驶车辆的情况下,没有降低车速与他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而不是因他驾驶车辆未年检、技术标准和安全设施不全造成的事故,原告无证、醉酒的行为的危害程度要远远大于他所存在的违法情形,且原告的车辆也没有年检,公安机关没有在认定书上确认其该违法情形,望法院对事故责任正确划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2时20分许,原告刘子伟醉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载刘斌、刘凯、尹志军、李福秋)沿胶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乔官镇乔南村路口处时,与被告刘光文驾驶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后调头时的无牌十轮货车相撞,造成刘子伟、刘斌、刘凯、尹志军、李福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子伟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刘光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驾驶未审验的机动车、为确保安全通行、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刘子伟、刘光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驾驶没有审验的车辆的违法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发生事故后,原告入住昌乐县中医院治疗5天,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昌乐县中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腰椎横突骨折、左尺桡骨骨折、髋臼骨折、耻骨骨折、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评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进行鉴定,并于1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两处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4、后续治疗费7000元;5、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治疗,具体数额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被告刘光文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欲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均未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刘光文驾驶的无牌十轮货车系被告刘光文所有,该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9015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674元、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误工费9425.85元(49.35元/天×191天)、护理人员刘瑞全护理费1727.25元(49.35元/天×35天)、护理人员朱瑞花护理费246.75元(49.35元/天×5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674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人员刘瑞全护理费1727.25元、护理人员朱瑞花护理费246.7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认为,医疗费是复印件,不认可;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待时机发生后另行主张;不应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根据被告刘光文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原告刘子伟对卷宗内容无异议,认为卷宗记载的内容与事故责任认定书相符;被告刘光文认为,卷宗的现场图片不能证实他驾驶车辆调头的事实;原告的身份是协警,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身份证、法医鉴定书、户口本、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光文驾驶车辆与原告刘子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光文、原告刘子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了上述认定,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也是没有审验的机动车,事故认定书没有对驾驶行为确认过错,且原告系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应适当增加原告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刘光文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子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事故发生时没有调头,交警认定错误,但事故发生后他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了调头将要完成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与该卷宗中刘凯的询问笔录相吻合,证实了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调头的事实,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47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015元,因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425.85元,虽然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但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其计算标准予以认定;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为208天,原告主张按照191天计算,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是鉴定机构确定的其后续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必要支出,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5488元,其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为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确定为500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7261.85元(医疗费项下715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6937·85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其他项下2674元)。因被告刘光文驾驶的无牌十轮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没有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故被告刘光文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又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刘斌、刘凯、尹志军、李福秋受伤,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其他伤者预留一定份额,故确定被告刘光文在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23000元(医疗费项下3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0000元)。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3761.85元[医疗费项下4150元(7150元-3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6937.85元(36937.85元-20000元)、其他项下2674元],由被告刘光文按其承担的事故比例赔偿原告9504.74元(23761.85×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文赔偿原告刘子伟经济损失共计33004.74元(23000元+9504.74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子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子伟负担1900元,由被告刘光文负担40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刘子伟负担260元,由被告刘光文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