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81年8月1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茂华,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76年9月11日,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由于她年轻不懂事,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好逸恶劳,爱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因此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4年起,双方分���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他愿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2、结婚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3月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9年农历12月4日生育子何某乙,现在读初中,随被告父母生活。2001年1月19日在蓬溪县赤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法和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不准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