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春华与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张华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华,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张华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吴春华,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委托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法定代表人: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荣明,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平,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原告吴春华与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河建安公司)、张华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张华平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平、被告龙河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4日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双方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权利和义务,至2012年11月28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塔吊租金108500元,张华平出具欠条1份。经查,龙河建安公司承建了马鞍山市博望区永昌华城9、10、11号商住楼等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张华平,张华平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外均以龙河建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办理业务。永昌商住楼工程的总承建商是龙河建安公司,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承建费用在龙河建安公司的承建范围之内,塔吊属于特种设备,在建设工地使用应当是有权承建工程的企业行为,只有合格的承建商才有权租赁,个人是不符合相关特种设备使用安全规定的,因此,塔吊的租赁方应当是工程承建方龙河建安公司,张华平的签字行为是公司雇员的代理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其被代理人即龙河建安公司承担。现工程结束,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两被告均未付款,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的塔吊租金108500元,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春华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于博望区人民法院档案室案卷内)复印件1份,证明新博永昌华城9、10、11号商住楼工程由龙河建安公司承建。3、博望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于博望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件1份,证明永昌华城商住楼工程是由被告龙河建安公司承建,张华平是该工程的负责人、龙河建安公司的代理人,张华平对外签字代表龙河建安公司。4、证人赵上明(永昌华城工地的施工人员)书面证言原件1份,证明张华平是龙河建安公司的分包商,该地工程张华平是以龙河建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对外联系业务。5、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签字人是张华平,上面记载塔吊是用于永昌华城9、10、11号商住楼工程需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该证据原件在去年要工程款过程中已经交给了龙河建安公司负责人。6、欠条原件1份,证明截止至2012年1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塔吊租金108500元的事实。龙河建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张华平不是龙河建安公司的固定项目经理,龙河建安公司也没有授权或确认张华平租赁塔吊、出具欠条行为系公司行为。张华平承建了多项工程,农贸市场及11号楼二期等部分工程是张华平个人承建,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施工,不是以龙河建安公司的名义承建,与龙河建安公司无关。永昌商住楼工程不是龙河建安公司单独承建的,还有其他的公司承建,涉案租赁费不在被告承建的工程范围之内,塔吊租赁合同是吴春华与张华平个人签订的,张华平出具给吴春华的欠条中也没有注明费用发生在龙河建安公司承建的永昌华城9、10、11号商住楼工程,因此张华平出具欠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吴春华对龙河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龙河建安公司针对其抗辩提供了(2014)博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永昌华城门窗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复印于﹤2014﹥博民一初字第00099号案卷中),证明张华平承建了多项工程,农贸市场及11号楼二期等工程是张华平个人承建,与龙河建安公司无关。龙河建安公司对吴春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对证据2承包合同中记载龙河建安公司承建永昌华城9、10、11号商住楼工程无异议,龙河建安公司只承建了永昌华城9、10、11号商住楼工程。3、对证据3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民事判决书证明部分工程是由龙河建安公司承建,部分工程(农贸市场、11号楼二期及供销社工程)是张华平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施工,不是以龙河建安公司名义承建,张华平出具的欠条中一般都注明涉及的工程项目名称。4、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张华平是以龙河建安公司名义对外联系业务。5、对证据5租赁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确定该证据原件已经交给了龙河建安公司负责人。6、对证据6欠条认为,该欠条是张华平个人所签,没有注明发生在什么工程项目中,是张华平个人行为,与龙河建安公司无关。吴春华对龙河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判决书第5页记载,可以证明永昌华城二期工程的款项是龙河建安公司接收的,由龙河公司出具了发票,张华平的签字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龙河建安公司的;第6页本院认为部分,可以证明张华平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张华平是龙河建安公司的代理人。该判决书与吴春华提供的(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都可以证明,张华平在所有交易合同中的签字身份都是龙河建安公司的代理人,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应由被代理人龙河建安公司承担责任。对永昌华城门窗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清单上的签字是张华平个人所签,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其签字行为是公司代理人的行为,更加佐证张华平对外所有交易业务签字均是被代理人龙河建安公司的行为。本院认证意见:一、对吴春华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经龙河建安公司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6,龙河建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且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的有关情况,予以认定,具体证明目的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经龙河建安公司质证又持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经龙河建安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该证据并非孤证,能与证据6欠条相互印证,证明张华平租赁吴春华塔式起重机有关情况,龙河建安公司也未能提交其它证据否定或动摇其真实性,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龙河建安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吴春华对(2014)博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的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的有关情况,予以认定,具体证明目的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永昌华城门窗结算清单证据系张华平在另一交易行为中向他人出具,与本案事实无关,也并不能由此推定本案存在类似事实,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证据认定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4日,吴春华与张华平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约定因新博永昌华城9、10、11号商住楼工程需要,张华平租用吴春华塔吊1台,拆塔吊前付清所有租金。合同签订后,吴春华按约定向张华平提供了塔吊1台供张华平使用。2011年4月27日,龙河建安公司与宁博置业公司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河建安公司承建宁博置业公司开发的博望镇新博永昌华城9、10、11号商住楼工程,该工程由张华平施工。2012年11月28日,张华平在塔吊使用完毕后向吴春华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吴春华塔吊租金壹拾萬零捌仟伍佰元整(108500元)张华平”。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本院认为:张华平在龙河建安公司与宁博置业公司签订永昌华城9、10、11号商住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23天,即以个人名义与吴春华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吴春华塔吊1台使用,使用结束后又以个人名义向吴春华出具了租赁费欠据。在该签约及出具结算欠款条据过程中,均未使用龙河建安公司或龙河建安公司博望项目部等字样或公章,吴春华也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张华平租赁行为是与龙河建安公司有关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而且,张华平在龙河建安公司施工工地上的租赁行为,不能排除有其个人行为的可能。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博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均是以表见代理为由判决龙河建安公司对张华平行为承担责任,并非认定张华平具有代理权,另外个案情况不同,适用法律也应因案而宜,不能由该两份判决或相关事实推定本案中张华平具有龙河建安公司的代理权。据此,吴春华认为张华平租赁其塔吊系与龙河建安公司有关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龙河建安公司认为张华平向吴春华租赁塔吊系其个人行为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吴春华与张华平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在塔吊拆除前付清租金,其本意应为塔吊租赁使用完毕后应拆除前即应付款。2012年11月28日,张华平在塔吊使用完毕后向吴春华出具欠条时并未付清租金,故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即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可按出具欠条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春华租赁费1085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8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春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张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人民陪审员 潘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