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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孟宪廷诉陈冬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廷,陈冬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孟宪廷,男,193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孟庆田(原告之子),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陈冬锋,男,汉族,个体。原告孟宪廷与被告陈冬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保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廷委托代理人孟庆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冬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富裕镇二街经营一处富裕县××收购部,兼营出售木材等。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经原告之子孟庆田手在原告处赊购木材,当时被告给付部分现金,尚欠原告人民币18,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被告陈冬锋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据一份,证实2012年3月8日被告陈冬锋在原告经营的商店处赊购木材后,给原告出具18,000.00元的欠据。被告陈冬锋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冬锋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在富裕镇二街经营一处富裕县××收购部,兼营出售木材等。2012年3月8日被告陈冬锋经孟庆田手在原告孟宪廷经营的商店赊购木材,当时被告给付了部分现金,尚欠人民币18,0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偿还500.00元,剩余17,500.00元被告陈冬锋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冬锋于2012年3月8日在原告孟宪廷经营的皮张收购部赊购木材,欠原告木材款,后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及时给付欠款是违法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锋给付原告尾欠木材款17,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38.00元,减半收取119.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保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北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