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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凤城支公司与李林、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凤城支公司。负责人:刘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雪,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男,满族。委托代理人:王佩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汉族。原审被告:康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林、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林诉称,2013年5月6日15时10分,李强驾驶辽AZ52**(辽A88**挂)车沿福山红光农场车风路段处倒车时将李林撞伤。经海南省澄迈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李林诉至法院要求李强赔偿医疗费3332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护理费15466元、误工费61823.58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29元,合计人民币230603.31元;诉讼费由李强承担。李强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康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凤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予以报销,与此事故无关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李林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参照劳动法及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提供必备材料,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误工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意按照事发地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李林住院期间交通费,按照城镇居民每天2元、农村居民每天4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5元计算。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李林户口性质参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5时10分,在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红光农场东风队,李强驾驶辽AZ52**(辽A88**挂)车辆,沿福山镇红光农场东风队路段处倒车时,刮撞到行人李林,造成李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林分别至澄迈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5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40天,共支出医疗费33320.73元,出院后遵医嘱共休息257天。李林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足跟骨粉碎骨折致左足结构完全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辽AZ52**(辽A88**挂)号车辆所有人系康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强系肇事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凤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强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李林主张的医疗费,按照李林治疗伤病实际发生,确认为33320.73元。关于李林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96元计算,李林住院145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40天,则护理费为14400元。关于李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李林住院145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50元。李林主张的误工费,李林伤前系货车司机,参照本地区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李林住院145天,出院遵医嘱休息257天,误工时间为402天,则误工费为61822.09元。李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李林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林因伤致九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102312元。关于李林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29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凤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林医疗费人民币33320.7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50元、误工费人民币61822.09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229504.82元。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林复印费人民币29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强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林提供的工作及居住证明存在不实,故一审判决李林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根据沈阳金瑞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审判决李林误工费数额证据不足;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依保险合同不应予以赔偿。综上,对一审判决赔偿李林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和鉴定费合计173784.09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上诉人李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上诉人主张李林居住地属林盛街道林盛社区管辖,但一审举证时李林提交的《租房协议》中盖章单位为林盛街道矿工社区,居住证明中盖章单位分别为林盛街道矿工社区和林盛堡镇公安派出所,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李林在城镇实际居住年限超过一年,且李强一审质证意见对此并无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一审法院依据租房协议与居住证明确定李林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问题。鉴于李林一审经鉴定伤残结果为左足跟骨粉碎骨折致左足弓结构完全破坏,为九级伤残,且医嘱休息257天,故一审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并未采信沈阳金瑞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而是依据本地区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对李林的误工费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费不应赔偿问题。伤残鉴定是为了确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伤残等级,并以此作为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支付受害方伤残赔偿金数额的法定依据,因此该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保险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充分示明该条款内容,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凤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