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965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委托代理人梁柏,男,系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甲之父。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甲之母。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柏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三被告送彩礼11200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初被告王某甲离家出走。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遂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12000元,并承担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证人郭某甲证言:送婚时,原告向被告家送现金110000元,是王某乙接收的。后来被告家退了4000元。这4000元给原告1000元,给原告亲属1000元,给被告王某甲1000元,给被告王某甲父母1000元。2013年6月,原告的父亲郭学发向我借款10000元,说是用于给原告开店,至今未还。二、证人郭某乙证言:2013年6月,原告的父亲郭学发向我借款10000元,说是用于给原告开店,至今未还。三、证人郭某丙证言:2013年5月,原告的父亲郭学发向我借款10000元,说是用于给原告开店,至今未还。四、证人郭某戊证言:2013年5月,原告的父亲郭学发向我借款10000元,说是用于给原告开店,至今未还。五、证人王某丙证言:2013年2月,原告结婚时向我借了20000元,借款人是原告的父亲郭学发,至今未还。六、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2月,原告的父亲郭学发在原告结婚时向我借了20000元,至今未还。七、证人韩某某证言:2013年2月,原告的父亲郭学发在原告结婚时向我借了20000元,至今未还。三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彩礼数额不属实,我们只收了彩礼80000元,返还了6000元,其余的30000元是给王某甲的三金和衣服钱。此外,王某甲还有15500元的陪嫁物。现在我们只同意返还给原告30000元。原告开店形成的债务我们不承担。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1、2、3、4、5、6、7,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甲作为送婚人,其证明原告给三被告送彩礼110000元,后三被告退还4000元,符合证人当庭出庭作证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1中的债务部分及证人证言2、3、4、5、6、7,三被告均不认可,且借款人为原告的父亲,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三被告送彩礼现金110000元,后三被告向其返还400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农历2014年正月初一,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王某甲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次寻找无果,遂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某甲的陪嫁物为:五星牌摩托车一辆、联想牌电脑一台、被子两床、台灯一个。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并送彩礼,订立了婚约关系。彩礼的给付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在交往过程中,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矛盾不断激化,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且已共同生活,故三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彩礼。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债务,不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4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甲陪嫁物五星牌摩托车一辆、联想牌电脑一台、被子两床、台灯一个由原告郭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邢永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