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占财诉被告田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财,田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430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占财,男,汉族,1973年5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永生,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建刚,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原告王占财诉被告田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多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财及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被告田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原告给被告拉运煤炭,经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26日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22000元,同时被告亲写“欠条”一份,由被告亲笔签名。事后,被告分二次偿还该欠款25000元,剩余欠款19700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9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建刚辨称:欠款是事实,但钱数没有统计,欠条后面有明细。其他的没有异议。还有后来我又还了原告50000元。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起原告给被告拉运煤炭,经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26日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2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二喜(原告小名)煤款贰拾贰万贰仟元整(222000),明细附后。”由被告亲笔签名。在该条下边记载2014.3.31日由龙建军代被告还款20000元;2014.5.11日由被告还款5000元。事后,原告从2014年7月31日至11月25日分五次从被告处收到煤款50000元。剩余欠款147000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借款证据,由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两张,借款单三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也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明确,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予以确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建刚辨称事后又以包头市昆区纬孚洗涤服务中心(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名义还款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从原告的起诉标的数额中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煤款1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承担1060元,被告承担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多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