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四川快益点电器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殷一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快益点电器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殷一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快益点电器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小区。负责人:王春林,四川快益点电器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一平,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四川快益点电器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快益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一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快益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殷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快益点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器产品、机械产品、数码、通讯及计算机产品的销售、安装、调试及技术咨询;电器租赁,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及销售。2011年10月12日,快益点公司在新疆人才网(www.xjhr.com)发布招聘启事,招聘全职的彩电维修和彩电安装人员,上述招聘启事中载明:“我公司是长虹彩电厂家在乌鲁木齐设立的售后维修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乌鲁木齐市区长虹彩电上门维修安装服务工作,公司维修安装信息量大,服务人员提成高,收入能得到很好保障,同时入职试用通过即办理医保社保成为��司正式员工……”其后,殷一平应聘入职快益点公司,在快益点公司所属的自建中心从事电视机安装工作。2013年8月5日,殷一平在外出时其乘坐的528A公交车发生自燃事件,殷一平在该次事件中损失部分电视机配件及安装工具等物品,并受伤。快益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殷一平发放工资等劳动报酬至2014年4月。后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殷一平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5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殷一平与快益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快益点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快益点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殷一平亦为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殷一平在快益点公司提供的电视机安装劳动是快益点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殷一平在工作期间接受快益点公司的管理并由快益点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快益点公司、殷一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快益点公司诉称其与殷一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殷一平并不认可,殷一平陈述2011年11月即至快益点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快益点公司庭审质证时虽不认可殷一平提供的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中的转账款项为��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转账款项为其它性质;快益点公司亦认可殷一平所述自建中心经理任建国、信息员热比亚为四川快益点电器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员工,且快益点公司提交的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花名册中部分人员与殷一平提供的自建中心延保和信息量分析表中部分人员姓名一致,足以证明殷一平提供的自建中心延保和信息量分析表中人员(包括殷一平)为快益点公司工作人员;此外,快益点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表及服务账单,但快益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证据的举证责任,而快益点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拒不提供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员工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快益点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快益点公司与殷一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快益点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是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对人事管理有严格的要求,公司所聘用的服务工程师都有专业知识经培训才能录用。我公司未聘用殷一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殷一平答辩称,我受快益点公司聘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曾慧系快益点公司运营主管,殷一平提供的工商银行流���明细单附有曾慧留言。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查明事实,有殷一平提供的招聘启事、工作证照片、工作服、短信通知记录、QQ信息记录、自建中心延保和信息量分析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8.5”公交车自燃事件中物品损失证明、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单及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殷一平称其于2011年11月被快益点公司招用,于2013年8月5日乘坐公交车受伤,其与快益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快益点公司对殷一平的陈述不予认可,提供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表及服务账单,用以证明其公司无殷一平。快益点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表及服务账单能够证实殷一平不属劳务派遣人员,但不能证实殷一平不是其公司员工。殷一平提交的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单上附有曾慧留言,而曾慧系快益点公司运营主管,在此情形下,快益点公司否认与殷一平存在劳动关系,需由其公司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快益点公司未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殷一平与快益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快益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快益点电器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公 维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