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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卢各庄村,被告人陈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弟弟陈某乙、弟媳王香艳发生口角,后陈某乙和陈某甲互殴,过程中,陈某甲用剪刀将陈某乙面部划伤,经司法医学鉴定,陈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卢各庄村,被告人陈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弟弟陈某乙、弟媳王香艳发生口角,后陈某乙和陈某甲互殴,过程中,陈某甲用剪刀将陈某乙面部划伤,经司法医学鉴定,陈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晚21时47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其住所传唤其到案接受询问。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由陈某甲一次性赔偿陈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已给付),陈某乙表示对陈某甲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作案工具、CT片子、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持凶器实施犯罪行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玉山审判员  周文璟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