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君与被告许桂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许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黄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关维君,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xx诉被告许桂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关维君、被告许xx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199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现因双方感情不和并无法调和,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5万元,返还被告手中持有的双方已自行分割完毕的在克东海阳热力公司存款人为黄志君的75万元收据一张,返还以原告为保险人的保险单,并判决该保险利益归原告所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克东海阳热力公司证明2份,证明2010年9月存入120万元,目前是150万元,分别在原、被告名下75万元,凭证在被告处。证据二、人寿保险缴费发票1张。证明被保险人为黄xx,保单在被告手中持有。证据三、2011年3月10日被告亲笔手书一份证明。证明被告自认自2011年3月10日共有存款180万元,存款在被告手中持有保管。证据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存款凭证、交易记录。证明自2011年3月10日除去在克东的120万外,还有至少60万现金或存款及利息在被告手中持有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共20万元。证明尚有20万元共同债务未予偿还。证据六、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七、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笔录。潘红彬证明瑞士家园登记在黄xx名下的楼房是其子所有,2011年3月10日由被告书写的材料原件被被告要回,该条为被告亲笔书写。证据八、证人证言。梁云生证明我的房子是黄xx在我手里买走的。被告许xx辩称,由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离婚不同意;家暴补偿应给付;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不存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九、借据复印件2张20万元。证明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证据十、黄xx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应补偿5万元,要求从共同财产中支付。证据十一、证人证言。证人许德明证明原、被告开煤场向我借款20万元,一直未还。证据十二、收条3份及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买瑞士家园楼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从55万中支出的一部分,具体多少不清楚,支出时间与55万元存单能相对应。证据十三、房屋所有权存根1份。证明瑞士家园4-4-401室系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4月7日登记,交易税都是后出的。证据十四、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到2011年12月55万元已经没有了,2011年4月29日存入的20万元是从55万元中支取的,到2011年3月10日剩30万元。证据十五、赠与书两份。证明赠与双方子女的80万元出条,其余的60万元没有出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出示原件,是伪照的。后又自认是本人书写的,原件毁了,但表示协议中的数额有变化了。对证据四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0年9月、10月这两笔钱取出后取在克东海阳热力了,2011年存的是借我父母的钱未还,存在我名下了,2013年4月还是这20万,还是我父母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写的,要求证人出庭,复印件不能证明借款未还。对证据六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证人应到庭,登记在黄志君名下的楼房是用夫妻共同财产买的,被告并不知情,需经被告同意,原告单方无权赠与。被告在2011年3月10日出具有存款180万元的书面证据证人并没有证明。对证据八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09年原、被告卖锅炉房,当时4个子女都分钱了,不可能不还债,还存在克东120万,主张未还是不成立的。对证据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写的,但对证据关联性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中提到的5万元早已给被告了,不然早已离婚,2012年10月被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对证据十一证人证言,借款事实无异议,未还有异议,证人是被告父亲,利害关系人不利于我方的法庭不应采纳,证人主张未还应提起另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证人签订的协议和收条支出与55万元是没有关系的。楼款是双方财产二次分割后分给原告儿子20万支付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2011年3月10被告出具的条可推知购楼款20万元与共同财产无关,是分完以后出的条。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楼房虽登记在黄志君名下,实际是给其子结婚买的楼,并已实际交付4年之久,不能掩盖客观事实。在夫妻共同财产有数百万元并给双方子女进行两次分割,有能力的情况下不可能给孩子买楼说是给自己买的,落在原告名下是有原因的。对证据十四表示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没有公章无效,存款交易行为本身不能证明钱的去向和用途,是被告单方主张的,不能成立。55万元是在被告手中占有和支配的,没有改变钱在被告手中的事实,不能证明55万元全部消耗。不能说明2011年4月29日取的20万元就是转存的,缺乏关联性。主张从55万中支付购楼款是不成立的,被告取钱干什么了别人不知道,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一年中花了55万是不符合常理的。对证据十五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卖锅炉房头一次给被告子女分了60万元,给我的女儿分了50万,儿子10万。二次分配时给我儿子20万买楼,给被告子女20万。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证据一、二因被告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证据三;因被告自认是本人书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虽表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对存单中的款项支出去向做了解释,但因两次庭审中被告说法并不一致处较多,且没有直接的充分证据形成链条对资金的支出有合理说明,对该系列证据予以认定。但原告欲证明有75万元在被告手中保管的事实,因其中仅有20万元尚未销户,其余均已销户,故对其部分采信。对证据五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已偿还,借条未收回,但并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故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被告表示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因该证系法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人所述有其合理性,故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因证人到庭接受质询,原、被告双方对于从证人处购房一事无异议,证人所述属实,对其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证据九、十一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主张借被告父母的债务已还,借条未收回,但亦未提交已还款的证据,故对该证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证据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证明问题有异议,依据该协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法直接证明5万元补偿未付,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采信。对证据十二、十三真实性无异议,解释为规避风险落在原告名下,实际是给其子结婚买的,结合两位证人证言且房屋实际占有人提出异议,对其予以认定但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四原告表示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无效,该证真实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虚假,对其真实性不予质疑,对其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在其名下的存款55万元已消耗,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已不存在,并对其去向做了解释,但其所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因该系列存款均存在被告名下,由其掌握并支出,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关联性,对其不予采信。经上述举证及庭审质证及认证结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5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有共同财产210万元,其中150万元存在克东海阳热力(双方已自行分割完毕,原始凭证在被告处),另有60万元在被告处保管。有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单一份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债务40万元,债权人分别为许德明、黄九龄各20万元。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座落于瑞士家园4号楼4单元401室,产权人:黄志君),自购房后一直由原告儿子居住。2013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结婚后应互相尊重,和谐相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结合被告先期曾起诉离婚及原、被告自2013年已分居的实际,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5万元,因被告对现有存款20万元无异议,对20万元予以认定。余55万元虽通过查询银行存款记录已销户无余额,但结合被告2011年给原告出具的内容为2011年3月10日共有存款180万元,存款依据在被告处保管的财产说明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包括前述银行存款20万元在内尚有60万元在被告处保管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75万元认定60万元,余1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虽辩称共同财产已不存在,并对其去向做了解释,但因该系列存款在被告处保管,且其针对共同财产在2011年3月至12月中短期内全部消耗的解释无证据支持,不符合常理,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保险单并判归保险利益归其所有的诉求,因该保险单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原告,且被告不主张分割,故在原告同意续交未到期保险费的情况下,该份保险合同所属价值归原告所有。对被告主张的家庭暴力补偿,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的分割共同财产瑞士家园的楼房一处,该房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自购买之日起便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且案外人提出异议,故该房屋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五款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xx与被告许xx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原告分得30万元、被告分得30万元(由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时返还原告黄xx30万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时返还原告所有的双方已自行分割完毕存在克东海阳热力75万元原始凭证一份;四、被告于判决生效时返还原告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单一份(保险合同号:1998230200-S08-10812952-9,剩余期间保险费由原告交付),该保险单所属价值由原告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40万元由原告偿还20万元(债权人:黄九龄)、被告偿还20万元(债权人:许德明);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75.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张玉廷人民陪审员 刘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鑫淼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