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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董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董某,务工。被告庄某甲,务工。原告董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近两年,原告在家照顾两个儿子读书,被告在外做生意时与他人相好并��居生活,致夫妻关系不和,自2014年11月3日起,被告便不与原告联系,对家庭、妻儿不尽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起亚轿车归原告所有,外欠债权约17万元归被告所有,外欠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原、被告婚生儿子庄某乙、庄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庄某乙、庄某丙;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置办了车牌号为赣E×××××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被告庄��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经过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双方一直一起在外务工,近两年虽原告在家照顾两个儿子,但被告也经常回家和原告团聚,对两个儿子也很关心,并及时给付生活费,不存在与原告失去联系,且被告也没有外遇。被告对家庭、儿子尽心尽责,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村村民,1999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一起在外务工,原告于2002年3月22日、××××年××月××日各生育一男孩,分别取名庄某乙、庄某丙,现均随被告母亲生活。2012年,原告回家照顾两个儿子读书,2014年3月,因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夫妻���通较少,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发生争吵,引起夫妻关系不和。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置办了车牌号为赣E×××××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原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证明了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证据4证明了原、被告婚后置办了车牌号为赣E×××××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辩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育有两子,现因夫妻沟通较少而致互相猜疑,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互相忠实,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之间多一些沟通与信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孝军人民陪审员  吴松木人民陪审员  陈齐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