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442号原告:郭某某,男。被告:肖某某,女。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现已成年并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有家不归。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06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28日法院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0430号判决书,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结婚登记的事实。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4、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0430号判决书、及李大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肖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被告肖某某于1996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现已独立生活。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双方仍未和好,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郭某某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郭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