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高某甲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高某甲,陈某甲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峰,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又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户籍地太和县,现住太和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陈某甲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峰,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陈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租用被告人陈某甲的房屋安装印刷机械。2014年5、6月间,经被告人高某甲联系并提供发票票样,由刘某甲、高某甲等人印制“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陈某甲在明知刘某甲、高某甲非法制造发票的情况下,仍将房屋继续租赁给刘某甲等人使用,并多次参与运输发票用纸。后该印刷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并认为刘某甲、高某甲、陈某甲结伙非法印制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高某甲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本案所查获的20万份发票是被告人高某甲和陈某甲在另外一个印制窝点印制,其没有参与20万份发票的印制过程。辩护人杨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刘某甲印制20万份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涉案的假发票并没有流向社会,指控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达到情节严重,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人高某甲、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租用被告人陈某甲位于太和县城关镇蔬菜村委会范腰庄的房屋安装印刷机械。2014年5、6月间,经被告人高某甲联系并提供发票票样,由刘某甲、高某甲等人印制“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陈某甲在明知刘某甲、高某甲非法制造发票的情况下,仍将房屋继续租赁给刘某甲等人使用,并多次参与运输发票用纸。2014年9月3日,太和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印刷现场查获“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箱共计20万份以及印刷机械。并于次日,在太和县城关镇关北村委会李营村一出租房内,查获刘某甲放置的大型切纸机1台。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社区影响评估,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1)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扣押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面额分别为50元、100元、200元,共计20万份。(2)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扣押的印刷机械、发票模板、烫金机、晒版机、打孔机、切纸机。2、书证(1)刘某甲、高某甲、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三被告人的身份。(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三被告人到案经过。(3)刘某甲、高某甲前科判决书证实:刘某甲因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高某甲因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从刘某甲处购买过假发票。(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租赁陈某甲房屋的人系刘某甲。(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租赁王某的房屋存放切纸机。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在太和县城关镇蔬菜园范腰庄陈某甲家查获的印刷机械、印制模板及在太和县城关镇关北村委会王某家查获的切纸机均为刘某甲所有;陈某甲对刘某甲印制假发票一事明知,并参与运输发票用纸。(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高某甲明知刘某甲安装印刷机械是为了印制假发票,并帮刘某甲维修过机器;印制假发票的生意是高某甲介绍,票样是高某甲提供;陈某甲明知“弄纸是印假发票”,仍参与运输发票用纸。(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在陈某甲家刘某甲、高某甲二人均参与印制发票;陈某甲“知道他们是印假发票的”,仍参与运输发票用纸。5、鉴定意见--太和县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书证实:本案查获的发票为假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陈某甲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结伙非法制造发票,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发票系高某甲与陈某甲在另外一个印制窝点印制,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刘某甲非法制造发票属“情节严重”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被告人非法制造发票数量达20万余份,超过立案标准2000倍,公诉机关据此认定属“情节严重”,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高某甲、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陈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刘某甲、高某甲、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陈某甲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下余罚金人民币3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下余罚金人民币2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扣押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0万份,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发票模板20份、SRC47XP-111型单面胶印机、PS750晒版机、液压便携式叉车、LZ-310-1型烫金机、打孔机、惠普打印机、杭州富阳五豪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牌切纸机、Q2960C大型切纸机各一台、印刷用纸二十三件、电脑票据打印纸二十八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张燕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