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金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颜春与许雷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春,许雷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颜春,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雷雨,职工。原告颜春诉被告许雷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雷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春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7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后因同样事由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与2010年12月10日的借款同时偿还。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30000元。为方便算账,两张借条打在一张纸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许雷雨偿还原告颜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雷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3月17日被告许雷雨分别向原告颜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70000元、3000元。两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利息、第一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第二笔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期间,原告颜春多次催要,被告许雷雨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2011年12月10日、2015年1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6个月至1年,含1年)、5.60%(6个月以下,含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12月10日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1年3月17日的借款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未能偿还,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原告颜春主张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但2010年12月10日的借款,被告许雷雨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011年3月17日的借款,被告许雷雨应自原告颜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雷雨偿还原告颜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10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6%;从2015年1月9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原告颜春负担400元、被告许雷雨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冰洁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