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2年7月14日因赌博被余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一千五百元。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和程辉达、邱某(已判决)租赁本市洪都宾馆棋牌室经营。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和盛某、余某甲(已判刑)、程辉达商定用上述棋牌室开设“押宝”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张某和程辉达、盛某、余某甲、邱某均分得赌场股份,并由被告人张某负责赌场日常经营。2013年5月5日,上述几人又租下洪都宾馆三楼六号会议室用以开设“押宝”赌场。2013年5月18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洪都宾馆三楼六号会议室查获余某乙等共29人(已作行政处罚)以最低人民币100元的赌注用“押宝”的方式赌博,现场缴获赌具一个、赌资合计442140元,其中赌场抽头渔利25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盛某、程辉达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情节。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和程辉达、邱某租赁本市洪都宾馆棋牌室经营。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与盛某、余某甲、程辉达等人商定用上述棋牌室开设“押宝”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张某及余某甲、盛某、程辉达、邱某均分得赌场股份,并由被告人张某负责该赌场日常经营管理。2013年5月5日,上述几人又租下洪都宾馆三楼六号会议室用以开设“押宝”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5月18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洪都宾馆三楼六号会议室查获余某乙等29人以最低人民币100元的赌注用“押宝”的方式进行赌博,现场缴获赌具一个、共收缴人民币442140元,其中赌场抽头渔利25000元,桌上无主赌资75780元,29名赌客身上携带的328970元、余某甲身上的3190元及赌场工作人员肖某身上的92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江西省余干县城西路88号张帝家居城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2月25日程辉达与洪都宾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程辉达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承租洪都宾馆棋牌室,租金每月人民币40000元,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租赁人的姓名换为胡乌海。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18日在本市洪都宾馆三楼六号会议室赌场抓获的赌博人员余某乙等29人被依法行政处罚,并从29人处收缴赃款。3)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被判处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洪都宾馆三楼“押宝”赌场是程辉达、张某等人入股开设的。2013年4月份,他接到张某的电话叫他去玩,他提出要赌场的股份,张某说要与程辉达说��下,他与程辉达说了。同年4月25日下午张某叫他到洪都宾馆的一个包箱内,其与程辉达、余某甲等人在场分赌场的股份。赌场由张某负责日常管理。2)证人程辉达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底,邱某约他包下洪都宾馆三楼棋牌室,他邀了张某。他们三人找宾馆老总谈妥后,他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张某、邱某在棋牌室负责。4月初盛某找他们说想开“押宝”,他们商量好分股份。从4月底开始有人玩“押宝”。大约5月中旬,张某告诉他转到会议室,大约4、5天后赌场被公安人员查获。赌博时赌场从中抽头获利,赌场的日常经营由张某负责,场地钱是他和张某、盛某、邱某出的。3)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因他与洪都宾馆老总袁海比较熟悉,2013年3月初,他得知洪都宾馆三楼棋牌室要出租,就打电话给程辉达,程辉达又叫了张某来,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张某负责日常经营和分配利润。4月中旬,盛某找到程辉达、张某商量要在棋牌室开设“押宝”赌场,他们分了赌场股份。5月中旬,程辉达和张某叫他找袁海租下了洪都宾馆三楼的会议室开设“押宝”赌场,几天后赌场被公安人员查获。从4月25日到5月中旬,大约断断续续20天时间,赌场“抽头”。4)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盛某叫他来洪都宾馆三楼赌场玩,每天给他赌博场收入的13%的股份。2013年5月9日到5月18日他都在赌场玩。李某和肖某负责在每盘庄家或者闲家赢钱后抽取赢钱的5%放到场子里的一个铁箱里。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盛某是洪都宾馆三楼会议室开设赌场的股东之一,他由盛某雇佣在赌场工作。赌场以“押宝”的方式赌博,向赢利者抽取5%的赢利。肖某和他管理“抽钱”。2013年5月18日晚,该赌场有20多人赌博,抽头赢利25000元。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本市洪都宾馆三��的赌场由李某负责抽取获利钱,赌场以“押宝”的方式赌博。赌场的组织者有程辉达、张某等人。7)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程辉达于2013年2月租赁洪都宾馆三楼棋牌室后,于4月份转租给一名为胡乌海的男子。2013年5月5日程辉达声称替胡乌海向洪都宾馆申请了三楼六号会议室作为办公室,并于2013年5月9日装修完毕开始使用。经姜某辨认胡乌海实际为一名为“吴华”的男子。8)证人余某乙等29名赌客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晚,他们在洪都宾馆三楼一个大房间内以“押宝”的方式赌博被抓获,被公安机关扣押赌资及身上所携带的钱财共计328970元。3、勘验检查笔录及余某甲、肖某、李某指认赌博现场的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暂扣款专用现金进账单证实:2013年5月18日23时,公安人员因洪都宾馆三楼棋牌室旁的会议室涉嫌赌博对上述场地进行检查,抓获涉赌人员29名,并从余某甲处查获赌具一个、人民币3190元,从李某处查获赌博场所装钱的白色铁皮箱一个、人民币25000元,从肖某处查获人民币9200元。查获桌上无主赌资75780元。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汤某、吴某、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即为本市洪都宾馆三楼开设赌场的人。4、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系成年人,2012年7月14日因赌博被余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一千五百元。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6、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赌博劣迹,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琴人民陪审员  莫志刚人民陪审员  盛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