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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李艳诉被告史国良、史鸿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艳,史国良,史鸿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1367号原告:张李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史国良,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鸿磊,户籍地址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张李艳诉被告史国良、史鸿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艳、被告史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俊勇、被告史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李艳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史国良之妻、史鸿磊之母孟庆华(已死亡)因家里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5万元,现孟庆华已经死亡,该债务为其家庭债务且留有遗产,原告依法起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5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史国良辩称:答辩人不应返还被答辩人的欠款,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告诉,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的妻子孟庆华于2014年11月25日去世,其生前从未向答辩人提起过欠被答辩人钱的事。因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如果借款事实成立,被答辩人需提供资金来源,如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被答辩人仅提供孟庆华的欠条不能充分证明债务形成的事实。故被答辩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假如孟庆华的签名是真实的,欠被答辩人的钱数也真实,那也是用于经营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该债务也应由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资产偿还。因为该公司是有限公司,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偿还公司债务,该债务也并非是孟庆华的个人债务,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公司债务的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还款义务,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告诉。被告史鸿磊辩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返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偿还被答辩人的欠款,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告诉,具体理由如下:1、因答辩人对母亲孟庆华的欠款事实不清楚,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但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也只有答辩人的母亲签字,并没有债务实际发生的证明,如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该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发生,事实不清。2、家庭共同债务的发生是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为前提,不是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不发生共同债务关系。因答辩人已婚,并在延吉市独立生活,没有和父母共同生活,故答辩人母亲的债务不是答辩人的共同债务,答辩人没有偿还义务。3、答辩人对母亲死后的遗产,也声明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答辩人不负偿还母亲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偿还债务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李艳与孟庆华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其主张及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欠据六枚。欠据1,2012年8月1日,孟庆华欠原告5万元,经手人是齐国丽;欠据2,2012年9月15日,孟庆华欠原告5万元,经手人是齐国丽;欠据3,2014年3月17日孟庆华欠原告10万元;欠据4,2014年7月10日孟庆华欠原告20万元。欠据5,2014年7月24日孟庆华欠原告10万元。欠据6、2014年11月9日孟庆华欠原告5万元。被告史国良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欠据的真实性,被告不能确认。欠据1的书写和其他欠据不一致,不是同一人,欠据2有不同笔体书写;欠据4,借款20万元,小写是2万元,欠据5“借张李艳”是别的笔体;被告史鸿磊的质证意见与史国良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史国良针对其辩解及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1、机读档案两枚,证明被告的主体应该是庆华食品有限公司;2、孟庆华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孟庆华于2014-11-25死亡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就知道我是借给孟庆华个人,我就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不向公司主张权利;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史鸿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被告史鸿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欠据1,因该欠据上没有孟庆华本人的签名且整张欠据都不是孟庆华书写的,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据1不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欠据2-6,二被告虽对欠据真实性有异议,但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据2-6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史国良所举证据1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国良所举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5日,孟庆华向张李艳借款5万元,由孟庆华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3月17日,孟庆华向张李艳借款10万元,由孟庆华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7月10日,孟庆华向张李艳借款2万元,由孟庆华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7月24日,孟庆华向张李艳借款10万元,由孟庆华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11月9日,孟庆华向张李艳借款5万元,由孟庆华出具欠据体一枚。被告史国良与孟庆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史鸿磊系孟庆华儿子。孟庆华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2年8月1日,孟庆华欠原告5万元,但该欠据上没有孟庆华本人的签名且整张欠据都不是孟庆华书写的,二被告对该份欠据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不予支持。原告张李艳借款给孟庆华人民币50万元,孟庆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50万元的债务予以确认。原告与孟庆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孟庆华向张李艳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孟庆华与史国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孟庆华死亡,史国良作为其丈夫应偿还该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史鸿磊与史国良承担连带,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鸿磊与史国良、孟庆华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鸿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国良偿还原告张李艳借款本金50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李艳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史国良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洋代理审判员 邱 硕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彦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