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武平县天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仙兴、熊桂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天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仙兴,熊桂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武平县天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竹园路14号三层301-305室,组织机构代码56926285-7。法定代表人林喜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英钦,系武平县天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仙兴,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熊桂芹,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天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仙兴、熊桂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县天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英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仙兴、熊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天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吴仙兴与原告签订2013年借字260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仙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熊桂芹与原告签订2013年保字260号《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熊桂芹为被告吴仙兴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届期,被告吴仙兴违约,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4年5月24日止仍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182.57元。据此,原告请求:1、被告吴仙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7182.5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熊桂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仙兴、熊桂芹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3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吴仙兴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2013年5月23日的《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熊桂芹对被告吴仙兴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因被告吴仙兴、熊桂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23日,被告吴仙兴与原告签订2013年借字260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仙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熊桂芹与原告签订2013年保字260号《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熊桂芹为被告吴仙兴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届期,被告吴仙兴违约,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4年5月24日止仍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182.57元(借款期间应付利息24400元-已付利息17217.43元=7182.5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仙兴应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仙兴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熊桂芹是被告吴仙兴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吴仙兴、熊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仙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平县天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7182.5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熊桂芹对被告吴仙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仙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吴仙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锡添人民陪审员 洪路平人民陪审员 钟桃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金凤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