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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周悟权与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悟权,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悟权,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45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建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杰,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潘学敏,女,1987年6月1日出生,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周悟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8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杜彦博、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悟权、被上诉人京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悟权在一审中起诉称:周悟权于2014年3月7日、10日在京客隆公司的青塔店处购买了“阿格利司250ml特级初榨橄榄油”11瓶,单价31.80元,总价349.80元。回家后经家人提醒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脂肪100g167%”,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2的强制性规定。周悟权向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区食药局)反映了此事,丰台区食药局调查核实后对京客隆公司的青塔店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证实其销售给周悟权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此,周悟权诉至法院,要求京客隆公司返还周悟权货款349.80元并十倍赔偿3498元,共计3847.80元;并由京客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京客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周悟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京客隆公司出售的商品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发的卫生证书上明确标注“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2、周悟权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周悟权要求退货属于解除合同的行为,现周悟权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不应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3、周悟权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十倍赔偿,京客隆公司不予认可,该规定是以“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前提的,京客隆公司作为销售者,提供了生产厂家的相关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及相关检验报告,证明京客隆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正规的来源,履行了相应审查义务,且京客隆公司销售的商品经过检验,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不适用十倍赔偿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悟权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0日在京客隆公司青塔店购买了“阿格利司250ml特级初榨橄榄油”11瓶,单价31.80元,总价349.80元。上述产品外包装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注为“脂肪100g167%”。后周悟权向丰台区食药局举报上述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的规定,该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文号为京丰食药稽食处字(2014)01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京客隆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进购的阿格利司250ml特级初榨橄榄油产品24瓶,该产品外包装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注为“脂肪100g167%”,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关于脂肪含量最小修约值间隔为0.1克(g)的表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因周悟权与京客隆公司就返还货款和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周悟权诉至法院。另查,《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系卫生部2011年发布的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的国家标准。该标准6.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应当以每100克(g)和(或)每100毫升(ml)和(或)每份食品可食部中的具体数值来标示;该标准6.2条规定: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和可选择标示的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应符合表一的规定。该标准附表一中关于“脂肪”的表达单位为克(g),修约间隔为0.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悟权与京客隆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京客隆公司向周悟权销售外包装不符合相应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周悟权要求京客隆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周悟权要求京客隆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请求,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京客隆公司所售产品外包装不符合相应规定,不能认定该产品本身存在产品质量或者食品安全问题,且京客隆公司销售该产品并未造成周悟权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故周悟权在要求退还货款的同时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京客隆公司虽举证证明其所采购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标签合格,其销售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但作为食品销售者,京客隆公司有义务知晓法律法规及规章等对其所销售产品颁布的强制性标准,并以审慎态度确保所售产品符合相关规定,而不能仅以该产品标签经过某个部门或者机构认定为合格为由,忽视自身的审查义务。故对京客隆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悟权货款三百四十九元八角;同时周悟权向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阿格利斯250ml特级初榨橄榄油十一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悟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未支持周悟权十倍赔偿金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错误理解。一审中周悟权未要求退货,仅是要求京客隆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产品本身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当时无法确定,亦和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京客隆公司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而非周悟权提供证据来证明。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京客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符合国家标准。一审判决以“京客隆公司销售该产品并未造成周悟权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由对周悟权的十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系故意曲解法律。由于京客隆公司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丰台区食药局依法对京客隆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了京客隆公司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京客隆公司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周悟权在没有遭受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情况下,同样可以要求京客隆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孙军工明确表示,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综上,周悟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返还349.8元货款的判决,并改判京客隆公司赔偿周悟权3498元,由京客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京客隆公司针对周悟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周悟权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京客隆公司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商品标识不符合规定是否明知,涉案商品属于进口商品,须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后才可以进行销售,京客隆公司已经审核了产品的卫生证书及厂家资质,尽到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涉案商品符合国家规定,主观上不存在明知。周悟权在一审中只是主张商品标签问题,没有主张食品质量问题,且周悟权没有证据证明京客隆公司有任何违法行为,故京客隆公司认为不应解除双方的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及小票、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丰食药稽食处字(2014)01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周悟权举报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塔店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案件查处结果的回复、卫生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悟权与京客隆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根据查明的事实,京客隆公司销售给周悟权的11瓶阿格利司250ml特级初榨橄榄油的外包装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注的“100g167%”,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关于脂肪含量最小修约值间隔为0.1克(g)的规定,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是卫生部发布的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的国家标准,故可以认定京客隆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周悟权据此要求京客隆公司退还349.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京客隆公司将货款退还给周悟权的同时,周悟权应将其持有的11瓶阿格利司250ml特级初榨橄榄油退还给京客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该规定,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需以销售者主观上存在明知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本案中,周悟权要求京客隆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并未举证证明京客隆公司主观上存在明知,而京客隆公司提供了供货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的卫生证书,用于证明其对涉案食品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本院认为,京客隆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其在进货时已按照法律规定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周悟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京客隆公司主观上存在明知的情况下,要求京客隆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悟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周悟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悟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田辉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