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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5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文明与宋勇、赵学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明,宋勇三,赵学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5001号原告:朱文明。被告:宋勇三。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增。原告朱文明诉被告宋勇三、赵学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明、被告宋勇三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正、被告赵学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明诉称:2014年3、4月份,经被告宋勇三介绍,原告向胡营中通物流公司运送石子19车,共计779方,计款48298元。被告宋勇三当时言明替原告要回款后,将余款交付于原告,但两被告将石子款48298元从中通物流公司领取后占为己有,拒不返还。本属于原告的款项,两被告无权占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占有原告所有的不当得利款482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称是被告宋勇三明天的石子,依照买卖合同应由宋勇三偿还要求其向寿光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运送石子,其应向被告宋勇三主张石子款。被告宋勇三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子后,又卖给被告赵学增。当时原告送下石子后,持中通物流公司出具的相关凭证,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现在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任何款项,也不欠原告一分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学增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宋勇三发生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4日开始,被告宋勇三多次向原告购买石子,约定每方支付原告62元,并要求原告将石子送往被告赵学增在寿光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内的工地上,由工地收料人员为原告出具收料单,原告持收料单与被告宋勇三结算。至同年4月26日,原告向工地运送石子共计19车,778方,计款48236元。2、原告分两次将收料单交付被告宋勇三,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宋勇三已将所有收料单交付被告赵学增。同年6月25日上午,原告与被告赵学增见面后,以宋勇三欠其石子款为由,要求将赵学增所欠宋勇三的石子款折顶其在寿光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购房款,并对谈话过程进行了录音。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以被告宋勇三在谈话前一日(即6月24日)同意将欠原告的石子款抵顶楼房款为由,要求被告赵学增办理顶款事宜,但被告赵学增称(6月24日)当着原告的面,宋勇三答应过,但在原告离开之后,宋勇三给赵学增打电话,不让给原告抵楼房款,因赵学增欠宋勇三的石子款已打了欠条,故赵学增不同意为原告顶楼房款。原告与被告赵学增谈话期间,被告赵学增为原告播放了其于同年6月24日与被告宋勇三通电话时的录音,主要内容为:宋勇三给赵学增打电话,不让赵学增给原告顶款,赵学增表示宋勇三同意顶楼房款后又反悔,赵学增很难和原告解释,宋勇三说如果赵学增顶了款,赵学增仍需按打的欠条付款。3、2014年6月25日下午,原告以被告宋勇三诈骗其石子款为由,向寿光市公安局孙家集派出所报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存根复印件、录音资料、寿光市公安局孙家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勇三向原告购买石子,然后卖与被告赵学增,其与原告、被告赵学增之间分别成立买卖合同。原告在诉状中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但在审理过程中以买卖关系向被告宋勇三主张石子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学增支付石子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勇三均认同以收料单作为结算石子款的凭证,因原告已将收料单交付与被告宋勇三,其主张被告宋勇三未支付石子款,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宋勇三收取收料单后并未支付石子款,亦未出具其他凭证,其多次追要款项未果。2014年6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宋勇三,宋勇三给被告赵学增打电话,同意将所欠石子款抵顶原告在寿光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院内购买楼房的款项,同年6月25日上午,其找到被告赵学增办理抵顶楼房款项的手续时,赵学增称被告宋勇三不让抵顶楼款,并为其播放了一段与宋勇三的通话录音。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的了与被告赵学增对话时的录音资料,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被告宋勇三未向其支付款项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赵学增对原告的录音内容并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录制于2014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赵学增与原告交谈时陈述其与被告宋勇三的通话录音形成于2014年6月24日,且被告赵学增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与被告宋勇三的通话录音形成于其与原告交谈前一日,故本院确认上述日期即分别是原告与被告赵学增之间的谈话日期、两被告之间的通话日期。原告与被告赵学增谈话时,虽然提及到了被告宋勇三欠原告19车石子款的内容,但被告宋勇三并不认可,故该谈话内容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与被告赵学增谈话期间,被告赵学增播放了其与被告宋勇三的通话录音,被告宋勇三认可是其与赵学增的通话。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录音时间,该录音证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宋勇三曾同意为原告抵顶楼房款,由此可以判断,被告宋勇三并未向原告付清石子款。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于2014年4月30日进行过结算,被告宋勇三已将收料单交付与被告赵学增,且被告宋勇三辩称收到收料单后即将石子款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宋勇三的该项答辩意见与其在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同意将石子款抵顶楼房款的表示相矛盾,且其在阻止被告赵学增办理抵顶楼房款事宜时,亦未表达已付清原告石子款的理由,故对被告宋勇三辩称已付清原告石子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寿光市公安局孙家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在2014年6月25日下午,以被告宋勇三诈骗其石子款为由报案。综上,原告与被告赵学增之间的谈话、两被告之间的通话及原告的报警行为,从内容和时间上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宋勇三并未向原告支付石子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勇三支付所欠石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收料单中实际载明的石子方数,即778方计算。对被告宋勇三辩称已付清石子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赵学增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勇三支付原告朱文明石子款48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宋勇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军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百度搜索“”